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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127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25093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1275  號
    訴願人  陳○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6  日 15 時 11 分許行經本市○○區○○街 6  巷 20 號前,因駕駛人隨地拋
棄煙蒂至道路側溝,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
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
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違規者非車主本人,舉證照片明顯為男性,非車主女性(本人長
    髮,外觀明顯不同)。11  月 2  日致電板橋區清潔隊得知 9  月份已寄出公文
    到板橋住處,但本人在 9  月 8  日已遷移到臺中,未能收到公文通知,遲至 1
    1 月 1  日收到罰鍰通知,遂立即申訴處理。本人目前為單親弱勢,此違規日期
    實在久遠,且已經居住在臺中市,違規地點在新北市,故無法查證該男子身分,
    望相關單位明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依車籍資料確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就本件裁處善
    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主張非實際行為人,惟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
    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使用為例外情形,訴願人自應就該例外
    情形負舉證責任,訴願人空言否認違規事實,實難採憑。又查全國戶政資料遷徙
    紀錄,訴願人 110  年 9  月 24 日前登記之戶籍地址仍為新北市○○區○○街
    173 號 8  樓,且本局 110  年 9  月 14 日函於 110  年 9  月 16 日由江翠
    名門公寓大廈管委會蓋印簽收,本局依法通知並合法送達,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
    之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
    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略以:「說明:一、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合先敘明。二、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
    ,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
    處分對象;惟本案其車主所有人為女性,檢舉照片中污染行為人似為男性,於常
    理下難以推定該行為人為車輛所有人,本案請貴局依職權再行調查事實。」。準
    此,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析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
    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不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五、卷查系爭車輛於 110  年 9  月 6  日 15 時 11 分許行經本市○○區○○街 6
    巷 20 號前,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至道路側溝,致污染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1060595)、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
    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六、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所欲規範及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
    為人,而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該名違規行為人為男性,訴願人之性別則為女性
    ,身形迥異,顯非同一人,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容有疑義
    。又原處分機關僅憑車籍資料,逕以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裁罰對象,未進一步
    查證確認該實際污染行為人究為何人,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行
    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從
    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遂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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