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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122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1745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2、5、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1223  號
    訴願人  如○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183418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8  日 15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
所屬位於本市○○區○○路○段 39 號之工廠稽查,查獲訴願人燃燒鋁屑、廢紙(公
司帳本)及生活垃圾,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0  年 10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834183 號函併
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為金屬加工製造業,鋁屑四處飛噴屬生產過程正常現象,
    鋁屑及邊角廢料國內加工廠皆蒐集回收賣往上游廠熔融再利用,沒有不予回收而
    廢棄焚燒之道理。環保人員從餘燼中挑選 1  張兩稅合一單就稱工廠在燒公司帳
    本,但實際是會計師寄發的廣告宣傳單,不是工廠生產的廢棄物,現場僅是落葉
    與生活垃圾。環保人員查有燃燒情形,實為公司負責人之母親李○蓮協助清理工
    廠周邊環境,非公司員工,請查明事實經過,不要為罰而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地點係訴願人所屬工廠旁空地,本局稽查人員抵達時,
    現場焚燒火焰甚大,灰燼中清晰可見大量成堆之銀色鋁屑,經訴願人員工前來滅
    火,現場稽查人員於燃燒後之餘燼中,發現除有工廠之鋁屑、大量樹葉、民生垃
    圾外,亦含有鐵線、記錄公司相關資料之廢紙(含公司帳本)等物,故認定本件
    燃燒情事與訴願人有關,訴願人事後辯稱為負責人之母親個人行為,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本案燃燒物中既有訴願人公司產生之物品(鋁屑、公司廢紙等),縱如
    訴願人所稱為個人行為,亦與訴願人管理不當或執行業務有關,本局以訴願人為
    處分對象,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
    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第 32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
    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第 1  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及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
    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及第 6  條第 1  款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
    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
    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
    ,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
    度下限裁處之。」。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4  月 8  日 15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
    位於本市○○區○○路○段 39 號之工廠稽查,查獲訴願人燃燒鋁屑、廢紙(公
    司帳本)及生活垃圾,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1024252)、採證照
    片影本數幀及稽查現場錄影檔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為工商廠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
    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附表 1、附表 2  及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
    表: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鋁屑四處飛噴屬生產過程正常現象,現場僅是落葉與生活垃圾,不
    是工廠生產的廢棄物,燃燒情形實為公司負責人之母親李○蓮協助清理工廠周邊
    環境,非公司員工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1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2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  年 10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82709 號函略以:「說明…四、…倘農地或公共空地發生露天燃燒行為,
    與工商廠場管理不當有關,經稽查確認違規情節屬實,處分對象為工商廠場。」
    。是以,訴願人雖表示本件燃燒廢棄物情事係屬公司負責人母親之個人行為,惟
    依前揭規定及環保署 98 年 10 月 6  日號函釋意旨,應認該露天燃燒行為亦與
    訴願人管理不當或執行業務有關,訴願人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
    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項次 17 、附表 2  及第 4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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