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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1143
旨: 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0172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16-1、17、2、23、3、4、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1143  號
    訴願人  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171775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新北市○○區○○段 859  地號等 45 筆土地高樓建築新建工程環境影
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惟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11 日 14 時許派員至前述開發案場
址執行監督作業,發現該開發案於 108  年 7  月 5  日取得 108  店建字第 00271
  號建造執照,且據建造執照登載已於 109  年 7  月 24 日申報勘驗,然該開發案
卻遲至 109  年 11 月 18 日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字號: 000-00-00-00002),
未依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新北市推動綠色城市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檢核對照表綠 -
1 頁項目 3  所載「本案承諾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放樣勘驗後 3  個月內取得候選綠建
築證書…」切實執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遂
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
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8  日提出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申請(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109  年 9  月 10 日中建環字第 1093063240 號函),
    並於 109  年 10 月 5  日召開之「109 年度綠建築標章北區第 70 次評定會議
    」候選綠建築證書經評定小組評定通過(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109  年 10 月
     23 日中建環字第 1093063905 號函),後續候選綠建築證書核發之作業時程實
    非訴願人所能控制,故訴願人不服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以:本局於 110  年 3  月 11 日 14 時許派員至前述開發案執行監
    督作業,經查本開發案於 108  年 7  月 5  日取得 108  店建字第 00271  號
    建造執照,據建造執照載於 109  年 7  月 24 日申報勘驗,即應於 109  年 1
    0 月 24 日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而非僅「評定通過」,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11 月 18 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實已逾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參酌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06  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人逾期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
    ,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訴願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免責,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影響
    評估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
    指依第 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
    、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
    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
    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
    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
    切實執行。」、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
    處罰:一、違反…第 17 條之規定者。」。
三、復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第 4  點規定:「本基準計
    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
    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末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略以:「…此一開發案…
    依規定既應於放樣勘驗後 3  個月取得綠建築證書,則其自應注意一期限,並可
    透過事先瞭解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之相關程序(包括「文件諮詢階段」、「評定
    作業階段」、「製作評定書及寄發階段」)及期間,而自行評估向台灣建築中心
    送件申請評定之時間及備齊應檢具之資料,以避免逾越上開取得綠建築證書之 3
    個月之期限,惟其就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縱非出於故意,然處理本件綠建築證
    書申請案之原告之職員或受僱人,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無法如期
    於放樣勘驗後 3  個月…取得綠建築證書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其核有過失…。
    」。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訴願人辦理之「新北市○○
    區○○段 859  地號等 45 筆土地高樓建築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案場
    址執行監督作業,發現該開發案於 108  年 7  月 5  日取得 108  店建字第 0
    0271  號建造執照,且據建造執照登載已於 109  年 7  月 24 日申報勘驗,然
    該開發案卻遲至 109  年 11 月 18 日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字號: 000-00-
    00-00002),未依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新北市推動綠色城市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
    範檢核對照表綠 -1 頁項目 3  所載「本案承諾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放樣勘驗後 3
    個月內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切實執行。此有新北市○○區○○段 859  地號
    等 45 筆土地高樓建築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新北市推動綠色城
    市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檢核對照表、108 店建字第 00271  號建造執照、建築
    物勘驗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10  年 3  月 11 日監督紀錄表(稽查編號:9811
    00303551)、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候選綠建築證書(字號: 000-00-00-00002)
    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
    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
    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於 109  年 9  月 8  日提出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申請,並於 109
    年 10 月 5  日評定通過,後續候選綠建築證書核發之作業時程實非訴願人所能
    控制等語。惟依據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新北市推動綠色城市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
    範檢核對照表綠 -1 頁項目 3  所載「本案承諾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放樣勘驗後 3
    個月內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訴願人所屬開發案既於 109  年 7  月 24 日
    申報勘驗,自應於 109  年 10 月 24 日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而非僅完成會
    議評定程序,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18 日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顯已未依
    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7 條之規定;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意旨
    ,訴願人所屬開發案既應於放樣勘驗後 3  個月取得綠建築證書,訴願人自應注
    意此一期限,並可事先瞭解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之相關程序及期間,自行評估向
    台灣建築中心送件申請評定之時間及備齊應檢具之資料,以避免逾越期限,是應
    認訴願人就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縱非出於故意,仍有過失之責,自不得據此而
    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依同
    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
    第 1  項附表項次 3.10 及第 4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項次 1  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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