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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108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90078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1083  號
    訴願人  永○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152293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9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16 日 15 時 40 分許,於本市○○區○
○路與水源街路口旁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姜益光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曳引車車
號:000-0000,半拖車車號: 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惟未隨車持
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0  年 8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52293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
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環保局事經 8  個月,依未隨車持有載明生產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開罰,實讓人難以信服。當時司機有提出出貨證明地點,是從祐德簡易分
    類場經回收再利用之石塊,屬於可買賣回收之有價建材,盼貴局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乃處理行為之一,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殘
    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影響其廢棄物之本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
    規規範,訴願所陳應屬對法令誤解;另查祐德分類場非屬合法土資場或砂石場,
    無法將相關土方進行販賣及出場,故系爭石塊之載運、處理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範之範疇。末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違規,本局於
    110 年 8  月 19 日裁罰,並未逾越上開期限,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
    表 4。」。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姜益光駕駛訴
    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2 月 16 日稽查紀錄( 04E1098
    4796)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
    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固非無據。惟查本案訴願人於本次違規行為經查獲前,曾於 109  年 8  月 10
    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8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47598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裁處 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則本案違規行為係屬於違反本法
    之日(含)回溯前 1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條款之規定,是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所為之裁處,即有未洽,然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揭櫫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為更不利訴願人之處分,
    爰予維持原處分。
六、至訴願人主張環保局事經 8  個月開罰,實讓人難以信服。當時司機有提出出貨
    證明地點,是從祐德簡易分類場經回收再利用之石塊,屬於可買賣回收之有價建
    材等語。惟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查本案違規日期為 109  年 12 月 16 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19 日裁處,並未逾裁處權時效;另查祐德簡易分類場非屬合法之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且廢棄物亦不因其尚有經濟上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回收
    而影響本質,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之規範,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
    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
    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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