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1083 號
訴願人 永○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152293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9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16 日 15 時 40 分許,於本市○○區○
○路與水源街路口旁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姜益光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曳引車車
號:000-0000,半拖車車號: 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惟未隨車持
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0 年 8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52293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
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環保局事經 8 個月,依未隨車持有載明生產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開罰,實讓人難以信服。當時司機有提出出貨證明地點,是從祐德簡易分
類場經回收再利用之石塊,屬於可買賣回收之有價建材,盼貴局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乃處理行為之一,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殘
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影響其廢棄物之本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
規規範,訴願所陳應屬對法令誤解;另查祐德分類場非屬合法土資場或砂石場,
無法將相關土方進行販賣及出場,故系爭石塊之載運、處理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範之範疇。末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違規,本局於
110 年 8 月 19 日裁罰,並未逾越上開期限,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
表 4。」。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姜益光駕駛訴
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2 月 16 日稽查紀錄( 04E1098
4796)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
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固非無據。惟查本案訴願人於本次違規行為經查獲前,曾於 109 年 8 月 10
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8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47598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裁處 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則本案違規行為係屬於違反本法
之日(含)回溯前 1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條款之規定,是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所為之裁處,即有未洽,然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揭櫫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為更不利訴願人之處分,
爰予維持原處分。
六、至訴願人主張環保局事經 8 個月開罰,實讓人難以信服。當時司機有提出出貨
證明地點,是從祐德簡易分類場經回收再利用之石塊,屬於可買賣回收之有價建
材等語。惟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查本案違規日期為 109 年 12 月 16 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19 日裁處,並未逾裁處權時效;另查祐德簡易分類場非屬合法之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且廢棄物亦不因其尚有經濟上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回收
而影響本質,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之規範,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
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
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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