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963 號
訴願人 李○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7 日 12 時 57 分許,駕駛機車(車號:0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段 214 巷前(該路段車道限速
低於 50km/h ),經原處分機關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
為 87.1 分貝,已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之噪音
管制標準值 86 分貝,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
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
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4 及附表 3 等規定,以 110
年 8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車輛原廠無改裝,照規定按時保養,騎乘也都按照法規無超
速,在完全遵守交通法規情況下,且車輛無改裝排氣管,車輛本身也遵照原廠保
養無故障,至環保局申訴觀看影片也確實無超速飆車行為,馬路上本有許多聲音
來源,實對此次開罰不能信服,願能請貴局驗車證明所說為真實,並撤銷此次罰
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以聲音照相系統量
測發現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超過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此有
本局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單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
,洵屬有據。查本局於本市○○區○○○路○段 214 巷前架設固定式聲音照相
系統,經查該路段車道限速低於 50km/h ,依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
值為 86 分貝,亦即任何行駛於該路段之機動車輛其噪音值皆不得超過此標準值
,一經違反即應受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
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 1 項)。…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
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3 項)。」、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
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
三、再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
之測定。」、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
科學儀器,其設置規範應符合附錄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七、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
關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
」、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動車輛
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 3。」,及附表 3 規定如下:
四、末按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
五、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7 日 12 時 57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市○
○區○○○路○段 214 巷前(該路段車道限速低於 50km/h ),經原處分機關
以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測系爭車輛之道路行駛噪音為 87.1 分貝,已超過機動
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86 分貝,
此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單、採證照片及影片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車輛無改裝排氣管,也遵照原廠保養無故障,且無超速飆車行為等
語。查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係規範所有機動車輛均不得超過噪音
管制標準,與車輛是否經過改裝並無關聯;又系爭車輛行經路段之車道限速為 5
0km/h ,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在此車道限
速範圍內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6 分貝,則系爭車輛既經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量
測其道路行駛噪音為 87.1 分貝,即已超過管制標準。
七、又訴願人主張馬路上本有許多聲音來源等語。惟本案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之架設
,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之設置規範,且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
科技執法稽查紀錄單,此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之噪音計、聲音校正器及風速計等
設備均於檢驗認證有效期限內,原處分機關亦定期進行噪音計前、後校正,確認
量測當下之風速、降雨等氣象條件,於測量時亦確認背景音量以判定是否須執行
修正,避免背景環境之干擾,並保留事件前後 3 秒錄影及錄音檔案紀錄,以確
認未受其他噪音來源影響,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
輛噪音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及違反噪音
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4 及附表 3 等規定,以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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