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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0623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06183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6、92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623  號
    訴願人  王○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4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2  月 9  日 1  時 17 分許,於
本市○○區○○○路○段 196  號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
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
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
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
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110  年 2  月 9  日 1  時 17 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196 號時,遇警務人員定點式攔撿,指本人機器腳踏車設備變更,開單舉發。
      根據法規,噪音檢測需要環保局的人在場才能開,警務人員卻直接要求我填寫
      單子,我希望政府能夠重新調查事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 15 明定:機車可改裝項目 -  排氣管,既然是可以改
      裝的項目,為何又要開罰改裝排氣管,市面上擁有合格貼紙的排氣管廠商屈指
      可數,消費者付了錢享受改裝品,又要因為法規躲躲藏藏甚至是罰款,這方面
      的成本不應該是由民眾來負擔,而是要規劃出一套完整的規範和措施,我車上
      排氣管的安全措施都有,我認為開罰排氣管相當不合理,希望能夠重新審視這
      次的案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訂定,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本案係由值
      勤員警當場以目視發現訴願人疑似使用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本
      局查察判定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
      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本案係本局與本府警察局合作,經員警攔查蒐證後函轉本局,並由本局
      判定及進行後續裁處事宜,程序並無不合;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 15 「
      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雖未有對排氣管噪音之規範,然若不符規定,監理
      人員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判定及處分
      變更排氣管,又本案係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就特定
      時段、地區以公告方式加以管制,兩者規範項目、所課予之義務及所涉法令皆
      不相同,訴願人所述並不足採,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
    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 110  年 2  月 9  日 1  時 17 分許,於本市
    ○○區○○○路○段 196  號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
    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此有本府
    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攔查現場採證照片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
    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噪音檢測需要環保局的人在場,警務人員卻直接要求填寫單子等語
    。惟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
    環境安寧,係採「行為管制」,而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
    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
    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
    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經噪音
    檢測超過管制限值為要件。另本案員警所為通報,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
    定所為之行政協助,警察局非為本案違規事實認定及裁罰之機關,原處分機關依
    員警通報資料,查明系爭車輛並無檢驗合格之資訊後,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
六、另訴願人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 15 規定,排氣管為可改裝項目,開罰相
    當不合理等語。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訂定,其目的係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與噪音管制法之目的係在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兩者
    之立法目的不同、管制之內容亦不相同,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
    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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