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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061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0436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615  號
    訴願人  江○義即盛○塗料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78977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00-000-000
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59 之 7  號所屬廠區,從事顏料、漆料及染料等相
關產品之製造,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1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
之固定污染源(漆料化學製造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22 日 15 時 3
5 分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查得訴願人以溶劑型環氧樹脂、二甲苯及色劑為原料,將
樹脂及色劑攪拌作業後,經研磨、混合程序製成漆料(油性塗料),惟未取得固定污
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0  年 5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078977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00-000
-00000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
罰鍰,並命漆料化學製造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目前已歇業並進行檢討,於 110  年 5  月 10 日收到裁
    處書立即詢問會計師及環保顧問公司後續文件申請事宜,待會計師確認可申請工
    廠登記證,將盡速提出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申請,目前已配合。訴願人
    屬小規模之企業社,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也非蓄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懇請貴局能體察訴願人
    目前經營狀況,酌輕量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本局前往稽查時,訴願人從事
    漆料化學製造程序,現場設置及操作中,此有本局稽查相片可稽,違規事實明確
    。訴願人所陳「將盡速提出固定污染源設置及許可證申請,目前已配合」,倘訴
    願人現正配合申請許可,僅係事後改善作為,無礙違規事實之成立。本件已審酌
    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 1  及附表 2,酌予計算本案處分之
    罰鍰 60 萬元整,並無違誤,且該裁罰準則並無員工未滿 100  人得以減輕處分
    之依據,又經檢視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可減輕處分之文件,訴願人所述,顯不足
    採,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及附表規定如下: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
    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如下: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
    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
    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附件 1  規定如下:
六、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59 之 7  號廠區,從事顏料、漆料及染料等
    相關產品之製造,屬環保署公告第 2  批第 1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
    之固定污染源(漆料化學製造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22 日 15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查得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設置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記錄編號: 04E10986065)及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裁罰金額計算
    如下: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本案污染程度 A=10 、污染物項目 B=1、污染特性
     C=1、影響程度 D=2、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 E=-0.7 ,故罰鍰額度 =10 x
    1 x1 x2 x (1-0.7) x10=60  萬元。
七、至訴願人主張已歇業並進行檢討,將盡速提出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申請
    等語。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已有法定
    義務之違反,縱於稽查後停工並配合辦理後續許可證申請事宜,仍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
八、另訴願人主張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
    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懇請酌輕量處分等語。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2  之「應減輕裁罰事項」,並無員
    工未滿 100  人得予減輕處分之規定,且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以訴願人係於 3  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
    且稽查配合度良好等事由,酌減本案之罰鍰金額,是應認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命漆料化學製造程序停工,並裁處環境講
    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4、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工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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