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6814人
號: 110112056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874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67 條
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567  號
    訴願人  謝○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15 日 17 時 13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往新莊方向 17 號越堤道時,
駕駛人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致污染路面,原處分機關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證屬實,
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同
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檢舉照片影像昏暗模糊且未見所檢舉事項之一般廢棄物。本項裁
    處非依據稽查人員現場舉證告發,而係依據檢舉人(或稽查人員)照片(影片)
    檢舉方式採證,對於執法採用影像照片採證,應有相關法源依據,執行公務機關
    有責向社會大眾及被裁罰者明示其依據以免生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民眾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規定,由民眾錄影訴願人違規事實向本
    局檢舉,檢舉人檢舉違法之行為係法律所賦予之可行事務,是本局受理後根據車
    籍資料處分該車車主,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經本局審視攝影紀錄
    ,明顯攝得訴願人向右側拋棄一般廢棄物,違規行為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
    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7 條第 1  項
    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
    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
    068 號函略以:「…說明:…二、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
    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
    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致污染路
    面,此有採證照片 4  幀、檢舉影片連結網址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車
    籍資料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並依環保署前揭函釋意旨,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訴願人為本案違規行為人,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項裁處非依據稽查人員現場舉證告發,而係依據檢舉人照片(影
    片)檢舉方式採證,應明示其法源依據以免爭議等語。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
    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
    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是民眾自得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檢
    具相關違規事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