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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050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8002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5、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3、3、56、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508  號
    訴願人  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緒
    送達代收人  李瑞玲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53013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7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28 日 10 時 49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所
屬位於本市○○區○○○段○○○○小段 72 之 5  地號之場區(下稱系爭場區)稽
查,經量測現場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砂、土及碎石)面積達 204  平方公尺,
已超過 100  平方公尺以上,屬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第 3  條附表 1  序號 6  之堆置場,並依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查獲下列缺失事項:(一)公私場
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防塵網或阻隔牆高度未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
,記 4  點。(二)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
):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惟有路面色差,記 4  點。(三)公私場所以
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清洗):運輸車輛未清洗乾淨,致公私場所門口
及其鄰近路面,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記 4  點。(四)公私場所
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採用灑水設施者,噴灑範圍、水
量及頻率不足,記 4  點,缺失記點合計 16 點,已超過 10 點以上。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6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7  條規定,遂
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
萬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前已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不僅未予審酌,且來函竟稱訴
      願人未提出陳述書,此已有違誤。上述函文所稱現場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砂、土及碎石)量測堆置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204 平方公尺)一節
      ,只是以目測方式判定,與事實現狀不符,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尚非妥適。
(二)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
      辦法適用對象,指附表 1  所列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惟查訴願人堆置之地點非屬該辦法所規範之堆置場,並非固定污染源,也
      無原處分機關所稱違反空污法之事實。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列訴願人之缺失事項
      ,其所憑之證據為何?均未見原處分機關詳列以證其實,其所為之處分顯屬率
      斷,請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有回陳述意見,但本局來函稱未提出陳述意見書,雖如訴願人所陳
      ,惟經審視陳述意見書,仍不影響本件行政處分之成立;另有關陳述意見之規
      定,係為保障訴願人相關程序利益,對於行政處分,法律已設有行政救濟機制
      以為因應,是不得以系爭處分未就訴願人所提陳述意見逐一論駁而謂之違法。
(二)訴願人陳稱並無違規事實、堆置地點非屬堆置場及缺失事項所憑證據未詳列以
      證其實。惟本局稽查人員於現場量測堆置場面積約 204  平方公尺,此有本局
      現場量測照片及場區堆置簡圖附卷可稽,核屬環保署公告之適用管制對象。另
      本局稽查時現場會同工地負責人(李進緒君)進行巡查,與工地負責人說明並
      確認無誤後,於稽查紀錄簽名在案,此有稽查紀錄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
      確,本局裁處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
    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再按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
    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然
    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附表 1  所列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
    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
    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
    :…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
    或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以上。」、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公私
    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
    散之設施:…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
    青混凝土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
    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三、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
    應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
    場所門口及其延伸 10 公尺之路面,不得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及第 7  條第 5  款規定:「公私場所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
    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之一。…五、於作業期間灑水,使物料保持濕潤。」。第 3  條附表 1  規定如
    下:
四、又按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
    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3  款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三)
    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詳如附表。」、第 3  點第 2  款規定:「違反本
    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處理原則如下:…(二)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 10 點以
    上者,逕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28 日
     10 時 49 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場區稽查,發現缺失事項點數合計如下表:
五、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四項規
    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六、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
    。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計算
    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第 2  項)。」,附件 1  規定如下: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並依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
    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查獲下列缺失事
    項:(一)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防塵網或阻隔牆高度未達設計或
    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記 4  點。(二)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
    物質(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惟有路面色差
    ,記 4  點。(三)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清洗):運
    輸車輛未清洗乾淨,致公私場所門口及其鄰近路面,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
    狀污染物質,記 4  點。(四)公私場所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
    或裝卸作業:採用灑水設施者,噴灑範圍、水量及頻率不足,記 4  點,缺失記
    點合計 16 點,已超過 10 點以上。此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缺失記點紀
    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八、至訴願人主張已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等語。查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2565013 號函檢附陳述意見書,請訴願人
    於收受函文後 7  日內陳述意見,經查該函於 110  年 1  月 8  日送達至訴願
    人之地址:「新北市○○區○○路 37 巷 4  號 2  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
    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
    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並將上開號函寄存於送達地之五股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21 日始提出陳述意見書,此有陳述意見書上機關收文章附卷可稽,則依行
    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逾期提出陳述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
    。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既已通知訴願人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應認已保障其程序
    利益,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自不得以其陳述意見未經原處分機關
    審酌,而主張原處分並非適法。
九、另訴願人主張現場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面積達 204  平方公尺一節,僅係原
    處分機關以目測方式判定,堆置地點非屬堆置場,並非固定污染源,也無違反空
    污法之事實等語。惟依 109  年 12 月 28 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本案訴
    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且現場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面積,係由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於現場實際量測得出,堆置面積超過 100  平方公尺,核屬固定污染源
    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附表 1  序號 6  之堆置
    場,是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6 萬 6,000  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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