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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050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7087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67 條
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500  號
    訴願人  陳○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28 日 5  時 54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區○○路○段 275  號附近時,駕駛人隨
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照片中並非本人所騎乘機車,本人並沒有抽煙習慣,本人機車鎖
    頭已壞很久,照片中是 110  年 1  月 28 日,拍照民眾也非環保局人員,並沒
    有執法權,拍照依據為何?請證明照片中是本人所騎乘機車並且有抽煙證據,再
    者 110  年 1  月 28 日凌晨 5  時 54 分,本人還未起床,請依法提出證據,
    否則將訴訟到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規定,由民眾錄影訴願人違規事實向本局檢舉,檢舉人
      檢舉違法之行為係法律所賦予之可行事務,是本局受理後根據車籍資料處分該
      車車主,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經本局審視檢舉影片,畫面明顯
      攝得拋棄煙蒂之行為。
(二)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訴願人既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車輛屬自身貴重財產
      ,該車為訴願人專屬交通工具,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訴願人對於該車輛
      為其所有一事並不爭執,倘認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亦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訴願人空言否認違規,委難採憑,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7 條第 1  項
    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
    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
    068 號函略以:「…說明:…二、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
    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
    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衛生
    ,此有檢舉影片、採證照片 4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車籍資料查得系爭
    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並依環保署前揭函釋意旨,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訴願人為本案違規行為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照片中並非本人所騎乘機車,本人並沒有抽煙習慣等語。查訴願人
    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此有環保署車籍查詢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
    雖否認其為違規行為人,惟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
    交通工具,借予他人使用為例外情形,訴願人既主張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並非本
    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
    本案訴願人僅單純否認,未能提具其他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拍照民眾非環保局人員,並沒有執法權等語。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
    ,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是民眾自得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
    件,檢具相關違規事證提出檢舉,訴願人主張係對法令之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之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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