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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0492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364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2、22、49、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492  號
    訴願人  子○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68857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業
者,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申報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已違
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由於新舊年期間(即春節農曆年前),正是本公司清潔消毒業務
    之旺季,因小公司經營不易,亦無多餘經費可聘請助理辦理,故過往此項申報作
    業皆由本負責人林鴻明親自辦理。懇請考量本公司為初次違反並非累犯,酌情裁
    罰(即撤銷罰鍰,保留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爾後,本公司定將落實並遵循
    回報機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未申報 109  年 12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一事並不爭
    執,僅主張「無多餘經費可聘請助理辦理」,惟訴願人既為本局核可之病媒防治
    業,對應遵循之法規應知之甚詳,倘認有系統操作問題,亦應主動洽本局輔導操
    作,並依限完成網路申報,訴願人縱因業務繁忙,非故意不作為,亦難謂無過失
    。本局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處以法定罰鍰
    下限 3  萬元,所陳尚難執為再予以減輕罰鍰之論據,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
    之業者」、第 22 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
    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
    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五、違反依第 22 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
    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
    保存之管理規定。」,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自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第 6  點第 1  項規
    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
    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予以論處。」。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
    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如下:
五、卷查訴願人為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
    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
    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惟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申報 109  年 12 月
    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
    訊系統 110  年 1  月 12 日勾稽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無多餘經費可聘請助理辦理,請考量本公司為初次違反並非累犯,
    酌情裁罰(即撤銷罰鍰,保留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等語。惟訴願人既為核可
    之病媒防治業,自應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於每月
     10 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訴願人逾期未申報,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自應受罰;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 3  萬元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訴願人所陳
    尚難執為減免罰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
    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
    願人 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應
    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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