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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047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032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474  號
    訴願人  加○塗料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56705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9、00-000-000
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18  之 7  號所屬廠區,從事顏料、漆料及染料等相
關產品之製造,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1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
之固定污染源(漆料化學製造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 10 時 2
0 分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查得訴願人以塗料用丙烯酸樹酯、二甲苯、色劑及平光粉
為原料,先以樹脂及色料攪拌作業後,經研磨、調合程序製成漆料(油性塗料),惟
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及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0
  年 3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056705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59、00-000-00006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0  萬元罰鍰,並命漆料化學製造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貴局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派員稽查時命本公司停工,及於 110  年 3  月
       10 日前取得許可證。在此次稽查前,並未有告知本公司需辦理許可登記或輔
      導辦理登記之情事,也未有勸導及限期改善之寬限期間,貴局於 110  年 3
      月 30 日寄發公文裁處本公司高達 60 萬元罰鍰,實不合乎誠信原則,且加○
      塗料為一間小型家庭式工廠,員工僅代表人王憲城及其兒 2  人,並非企業型
      公司,裁處 60 萬元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本公司於稽查後,一切依貴局指示停工,並已搬遷至可做工廠登記之合格廠房
      ,緊接才有辦法合法取得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工廠登記尚在申請中,並已著手
      申請許可證事宜,望本案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考量撤銷另作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固
    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逕自設置及操作,違規事實於本局查獲時即已成立,
    一經違法即應受罰,縱已於處分送達前自行停工,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
    免罰之論據,且本法自頒布以來已行之有年,訴願人應當知悉遵守,惟訴願人未
    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規事實明確。另本局業已考量訴願人
    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處以 6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維持
    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及附表規定如下: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
    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
    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
    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附件 1  規定如下:
六、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18  之 7  號所屬廠區,從事顏料、漆料及染
    料等相關產品之製造,屬環保署公告第 2  批第 1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漆料化學製造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
     10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查得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記錄編號: 04E10984800
    )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前未有告知需辦理許可登記或輔導辦理登記之情事,也未有勸
    導及限期改善期間等語。惟訴願人既從事顏料、漆料及染料等相關產品之製造產
    銷,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理應積極確認並妥適遵循,尚不
    得以不知需辦理許可登記為由,而主張於本案免責;另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其法律效果依同法第 63 條規定,並未有應先
    行勸導及限期改善後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人主張應係對法令之誤解。
八、又訴願人主張於稽查後已停工等語,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應負之違規責
    任。另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
    表 2  有關「應減輕裁罰事項」之規定,酌減本案之罰鍰金額,是應認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命漆料化學製造程序停工,
    並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4、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工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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