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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006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1009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3、62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1、42、5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060  號
    訴願人  甯○玉即祥○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第 00-000-000001  號、109 年
 12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及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及第 00-000-0000
0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7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本
市○○區○○路○98  巷 168-6  號之場區(下稱系爭場區)稽查,經量測現場堆置
砂石面積 110  平方公尺,屬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
法第 3  條附表 1  序號 6  之適用對象,並查獲有阻隔牆高度未達實際堆置高度 1.
25 倍、鋪設混凝土惟有路面色差及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
車體及輪胎等缺失事項,依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訴願人之缺失記點合計 18 點,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09  年 12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2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另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證字號:108 新北市廢乙清字第 0018 號),其許可文件內容未包含廢棄物貯存
場或轉運站之設置,經原處分機關同日稽查發現系爭場區貯存廢棄物,未依審查通過
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故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第 1  款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09  年 12 月 18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
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10 月 6  日 9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場區稽查,因現場仍有
相同缺失,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
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09  年 12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09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 1,5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另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
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09  年 12 月 1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過勸導已有改善,可望能否減輕重罰,本公司可能無法一次負
    擔沉重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一案並無爭
    執,僅主張能否酌情輕罰,而本局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訴願人之資力裁處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維持原處分;另 109  年
     12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
    ,經本局重新審視後,業於 110  年 1  月 14 日撤銷處分在案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2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及第 0
    0-000-000001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
      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2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09  號及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酌本案後,以 110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2540425 號函自行撤銷
      ,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本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訴願
      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2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
    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
      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
      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
      反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
      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再按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
      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
      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以上。」、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
      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
      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
      。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
      面保持濕潤。三、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
      胎,其表面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延伸 10 公尺之
      路面,不得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四)又按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
      及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3  款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詳如附表。第 3  點規定:「違反本辦法規
      定之缺失記點處理原則如下:…(二)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 10 點以上者
      ,逕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4  月 7  日派
      員前往系爭場區稽查,發現缺失事項點數合計如下表:
(五)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
      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
      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
      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及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
      鍰額度…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本
      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六)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
      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 1  規定: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現場稽查,查獲系爭場區有阻隔牆高
      度未達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鋪設混凝土惟有路面色差及運輸車輛離開公私
      場所前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等缺失事項,此有稽查紀錄影本、缺
      失記點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經過勸導已有改善等語,核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據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
      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並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訴願
      人之資力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最低罰鍰額度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2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
    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
      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環境教育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2 條規
      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
      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
      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55 條
      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 12 條規定或依第 42 條所定管理辦法。」。
(三)再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清除
      、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
      理。」。
(四)末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
      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
      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及附表 3  如下表:
(五)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
      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
      件 1  規定:
(六)卷查訴願人為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字號:108 新北市廢乙清字
      第 0018 號),其許可文件內容未包含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經原處
      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現場稽查,發現該址貯存廢棄物,未依審查通
      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
      稽,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經過勸
      導已有改善等語,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
      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考量訴
      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訴願人之資力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規定,以最低罰鍰額度裁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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