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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002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0301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0、48、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022  號
    訴願人  吳○洋即沙○大王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30 日 13 時 58 分許,派員會同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人員前往本市○○區○○路○段 80 號 1  樓稽查,訴願
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該店營業中,經於周界適當處所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
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6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
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為 10)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至第 4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做空氣檢測未事先通知,並於事後檢測不符,未通知
    限期改進,即予直接裁罰 10 萬元。再者,檢測當日的抽風口,非為正式通過過
    濾的通風口,當日通風口的抽風機是為員工誤觸開關,今已封閉該窗口,又本處
    場所早已設置水濾工法,讓其流出空氣清淡,盼重新會勘、取消罰金,如有不符
    的地方,願意配合改進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局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現場稽查,並進行異味污染
    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6 ,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為 10) ,顯見訴願人之污染防制設備未
    能有效處理營業產生之異味污染物。另訴願人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即應受罰
    ,未有應先行通知始得檢測之規定,亦無須先行限期改善後始得裁罰,訴願人所
    敘係對法律之誤解,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
    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
    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又第 2  條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
    於周界排放之標準值為 10 ,同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
    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
    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及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低於該法定
    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現場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
    稽查時該店營業中,經於周界適當處所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
    物濃度實測值為 16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
    外地區標準值為 10)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書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本次稽查原處分機關做空氣檢測未事先通知,且檢測不符,未通
    知限期改進,即予直接裁罰 10 萬元等語。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8 條第 1  項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
    、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
    有關資料。」。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經營之餐飲店,本得於未先行通知訴願人
    之情形下,依職權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查明是否符合排放標準;又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亦未明定原處分機關須先命訴願人限期改善,始得裁處罰鍰,故訴
    願人上開主張,係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尚不足採。
七、另訴願人陳稱檢測當日抽風口,非為正式通過過濾之通風口,當日通風口之抽風
    機為員工誤觸開關,今已封閉該窗口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會同環保署認可之檢
    測機構人員現場勘查當日,有會同訴願人於排風口下風處檢測,已可明確判定異
    味係由訴願人所經營之餐飲店產生,經由訴願人確認無誤後於稽查紀錄簽名,此
    有稽查紀錄現場採樣照片附卷可稽,縱使訴願人於事後完成改善行為,亦難執為
    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並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
    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至第 4  條規定,以最低罰
    鍰額度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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