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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20003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00415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民法 第 1089 條
訴願法 第 19、20、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20003  號
    訴願人  陳○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願行為。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及
    第 77 條第 4  款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另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四、查本案訴願人為民國(下同)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迄今未滿 20 歲,尚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願能力,惟以本人名義就首揭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前於 110  年 1  月 5  日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00009172 號函,命訴願
    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本件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陳怡勝、李艷娟
    ,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10  年 1  月 6  日由訴願人之同居人簽收完成
    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核計其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0
    年 1  月 7  日起算至 110  年 1  月 26 日(星期二)止,惟訴願人逾期仍未
    補正,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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