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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1085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006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10855  號
    訴願人  林○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4  日 11 時 8  分許派員至本市五股○
○○段○○小段 166  地號旁道路執行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訴願人駕駛靠行於吉○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當時在五股○○○段○○小段 166  地號內運整平工作,
    係屬五股新辦計畫整地一環,何來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文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載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則其對於相關法令及計畫
    自有應主動瞭解並加以遵循之義務,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
    附表 4。…。」。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
    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4  月 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釋說明
    二:「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
    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說
    明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
    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
    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
    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  月 4  日 11 時 8  分許派員至本市五股○○○
    段○○小段 166  地號旁道路執行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訴願人駕駛靠行於吉○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4  日稽
    查紀錄(編號: 04E11000360)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
    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附表 4  項次 1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
    表: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
    定附表 4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在五股○○○段○○小段 166  地號內運整平工作,係屬五
    股新辦計畫整地一環,何來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文件等語。惟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
    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
    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
    之違規情事。復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交通局 110  年 1  月 26 日新北交停字第
     1100114554 號函復確認,本市五股○○○段○○小段 147-5  地號產出之剩餘
    土石方載運至本市五股○○○段○○小段 166  地號堆置,其剩餘土石方運送及
    堆置作業並未向本府交通局申請,此有本府交通局 110  年 1  月 26 日號函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之主張,核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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