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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1084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4751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28、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10848  號
    訴願人  高○祥即上○噴砂油漆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119227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7、00-000-000
0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27 日 10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位
於本市○○區○○路○段 658  號所屬廠區稽查,查得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金屬品加工
程序,現場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噴砂作業,經查廠房面積為 206  平方公尺、生產設備
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3.74 千瓦,且使用乾式噴砂程序,其 110  年總進貨量為 8.4
  公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
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金屬
品加工程序),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爰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規定,以 110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192271 號函併附同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7、00-000-00003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並命金屬品加工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10 年 4  月 27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並告知涉有違法情形,
    訴願人即停工,迄今未再行作業。訴願人誤認既已停工,無需提出陳述意見,實
    非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辦理歇業登記,依比例原則酌量減輕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陳述意見係為保障訴願人相關程序利益,雖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
    見,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稱已辦理歇業登記一節,係違規事後之處
    理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及附表規定(摘錄)如下: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
    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
    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
    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
    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
    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
    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4  月 27 日 10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於本市
    ○○區○○路○段 658  號所屬廠區稽查,查得訴願人即上○噴砂油漆工程行於
    該址從事金屬品加工程序,現場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噴砂作業,經查廠房面積為 2
    06  平方公尺、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3.74 千瓦,且使用乾式噴砂程序
    ,其 110  年總進貨量為 8.4  公噸,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
    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
    污染源(金屬品加工程序),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記錄編號: 04E11029478)及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為工商廠場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至 3  項及附表 1  項次 11 及附表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第 00-000-000037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及環境
    講習 8  小時,另以同日第 00-000-000038  號裁處書命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停
    工,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誤認既已停工,無需提出陳述意見,實非放棄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語。惟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訴願人相關程序利益,對於行政處分
    ,法律已設有行政救濟機制以為因應。本案原處分機關既已通知訴願人於一定期
    限內陳述意見,應認已保障其程序利益,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自
    不得主張原處分並非適法。
七、又訴願人主張 110  年 4  月 27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並告知設有違法情形,
    訴願人即停工,迄今未再行作業,已辦理歇業登記,依比例原則酌量減輕處罰等
    語。查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情事後始停工,且縱如訴願人陳稱已辦理
    歇業登記,僅屬事後改善等行為,無礙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之認定,尚難執為
    免罰之依據。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
    所生影響等,以訴願人係於 3  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稽查配合度良好等事
    由,酌減本案之罰鍰金額,是應認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命金屬品加工程序停工,並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4、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工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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