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10789 號
訴願人 新○豐塗料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花
送達代收人 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109582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00-000-000
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2 月 4 日 13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於
本市○○區○○路 70 號所屬廠區稽查,查得訴願人以溶劑型各類樹脂、二乙二醇丁
醚溶劑、鈦白粉及色劑為原料,將樹脂、溶劑、鈦白粉及色劑進行攪拌作業後,經研
磨、混合程序製成漆料(油性塗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1
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1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漆料化學製造程序),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即逕行操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0 年 6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0
9582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00-000-000019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並命漆料化學製造
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所述之違反事實即訴願人「未依操作許可證
逕行操作」,若真有此違規事實,適用之法條應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原處分機關援引裁處之法規錯誤,該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處分機關未實
際檢測訴願人廠區當時之空氣污染指數是否涉空氣污染而有違法。原處分機關未
具體說明針對初次違反規定之訴願人,未先予 2 萬元罰鍰之機會,未具體評價
為何裁處高額度 60 萬元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號函及裁處書均載明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
」及「操作」許可證,而非訴願人所述之「未依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達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並無
須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實際操作運轉造成空氣污染為必要。原處分機關已考
量訴願人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審酌各項裁罰因子之權重後裁
處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及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及附表規定(摘錄)如下:
四、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
(1+E)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
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
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
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為違
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
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2 月 4 日 13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於本市
○○區○○路 70 號所屬廠區稽查,查得訴願人以溶劑型各類樹脂、二乙二醇丁
醚溶劑、鈦白粉及色劑為原料,將樹脂、溶劑、鈦白粉及色劑進行攪拌作業後,
經研磨、混合程序製成漆料(油性塗料),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
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1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
固定污染源(漆料化學製造程序),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
行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記錄編號: 04E11008231)及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為工
商廠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3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第 1 項至 3 項及附表 1 項次 11 及附表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
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第 00-000-000018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並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同日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命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停工及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七、至訴願人主張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所述之違反事實為訴願人「未依操作許可證逕
行操作」,適用之法條應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原處分機關援引
裁處之法規錯誤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記錄編號: 04E11008231
),訴願人所屬工廠確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等 2 項許可證,即
逕行操作漆料化學製造程序,且系爭號函及裁處書均載明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
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而非訴願人所述之「未依操作許可
證即逕行操作」。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
八、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實際檢測訴願人工廠當時之空氣污染指數是否涉空氣
污染而有違法等語。惟依環保署 100 年 6 月 15 日環署空字第 1000050172
號函釋略以:「關於本署公告推動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制度,係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4 條規定,規範具有空氣污染顧慮之污染源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應
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准設置、變
更或操作,以達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達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且不以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實際
操作運轉造成空氣污染為必要,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即逕行操作之違規事實,於原處分機關查獲時即已成立,一經違法,即應受罰
,訴願人主張,容有違誤。
九、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具體說明針對初次違反規定之訴願人,未先予 2 萬
元罰鍰之機會,未具體評價為何裁處高額度 60 萬元罰鍰等語。查本案原處分機
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以訴願人係於 3
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稽查配合度良好等事由,酌減本案之罰鍰金額,是應
認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命漆料化學製造
程序停工,並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4、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工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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