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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10575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925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2、46、5、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10575  號
    訴願人  邱○乙
    代理人  高○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58587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公司)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9 年 12 月 30 日 15 時 1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路 203  之 1  號
(崇○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稽查,查得該公司向頂○○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游原
料商)購買奈米銀氧化鋅,並稀釋、製造、分裝「DR.SILVER 防疫大使剋菌噴霧」產
品,其組成含「銀離子」有效成分,屬環境用藥,惟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即逕行加
工、製造,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
6 條第 1  項、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等規定,以首揭號
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奈米銀有抑菌之效果,但因網路上文宣誇大其殺菌效果而致認
    定歸屬環境用藥判定實屬爭議。依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回文字號:新北經登字第 1
    108131099 號第四條(即本府經濟發展局 110  年 3  月 10 日新北經登字第 1
    108131099 號函說明四)說明如下:貴公司擬增加抗菌產品分裝、貼標販售業務
    ,無涉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製造加工行為,所請變更登記未便照准。是故不認定
    敝司稀釋原料分裝之加工行為是觸及製造偽藥裁罰之要件(環保局認定之標準是
    否有所衝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DR.SILVER 防疫大使剋菌噴霧」
    產品,其目的用途係用於環境衛生之殺菌、驅蟲,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須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
    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
    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
    藥品。五、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
    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
    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第 4
    6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款│環境用藥種類加權│違規次數加權  │罰鍰額度│
    │次│        │及罰鍰範│=A              │=N            │計算方式│
    │  │        │圍(新臺│                │              │        │
    │  │        │幣)    │                │              │        │
    ├─┼────┼────┼────────┼───────┼────┤
    │四│第 9  條│第 46 條│1 種:A=1。     │1.一次:N=1   │A × N  │
    │  │第 1  項│第 1  項│2 種:A=1。     │2.二次:N=2   │× 30 萬│
    │  │:製造、│:30  萬│3 種:A=3       │3.三次以上:  │元      │
    │  │加工、輸│元以上  │4 種以上:A=5。 │  N=5         │        │
    │  │入偽造、│150 萬元│                │              │        │
    │  │禁用環境│以下    │                │              │        │
    │  │用藥。  │        │                │              │        │
    ├─┴────┴────┴────────┴───────┴────┤
    │本件罰鍰金額:新臺幣 30 萬元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30 日 15 時 1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路 203  之 1  號稽查,查得該公司向頂○○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游原料商
    )購買奈米銀氧化鋅,並稀釋、製造、分裝「DR.SILVER 防疫大使剋菌噴霧」產
    品,其組成含「銀離子」有效成分,屬環境用藥,惟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即逕
    行加工、製造環境用藥,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1092579306)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崇○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奈米銀有抑菌之效,但因網路文宣誇大殺菌效果而致認定屬環境用
    藥實屬爭議,本府經濟發展局 110  年 3  月 10 日函不認崇○公司稀釋原料分
    裝之加工行為觸及製造偽藥裁罰之要件等語。惟按前揭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崇○公司加工、製造之「DR.S
    ILVER 防疫大使剋菌噴霧」產品,其目的用途係環境衛生之殺菌、消毒,其組成
    含「銀離子」有效成分,屬環境用藥,且崇○公司加工、製造之運作行為屬環境
    用藥製造業,崇○公司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即逕行加工、製造環境用藥,違規
    事證明確。又本府經濟發展局 110  年 3  月 10 日函說明四,與本件依違反環
    境用藥管理法裁處無涉。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違反環境
    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等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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