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10575 號
訴願人 邱○乙
代理人 高○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58587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公司)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9 年 12 月 30 日 15 時 1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路 203 之 1 號
(崇○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稽查,查得該公司向頂○○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游原
料商)購買奈米銀氧化鋅,並稀釋、製造、分裝「DR.SILVER 防疫大使剋菌噴霧」產
品,其組成含「銀離子」有效成分,屬環境用藥,惟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即逕行加
工、製造,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
6 條第 1 項、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等規定,以首揭號
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奈米銀有抑菌之效果,但因網路上文宣誇大其殺菌效果而致認
定歸屬環境用藥判定實屬爭議。依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回文字號:新北經登字第 1
108131099 號第四條(即本府經濟發展局 110 年 3 月 10 日新北經登字第 1
108131099 號函說明四)說明如下:貴公司擬增加抗菌產品分裝、貼標販售業務
,無涉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製造加工行為,所請變更登記未便照准。是故不認定
敝司稀釋原料分裝之加工行為是觸及製造偽藥裁罰之要件(環保局認定之標準是
否有所衝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DR.SILVER 防疫大使剋菌噴霧」
產品,其目的用途係用於環境衛生之殺菌、驅蟲,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須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
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
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
藥品。五、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
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
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第 4
6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款│環境用藥種類加權│違規次數加權 │罰鍰額度│
│次│ │及罰鍰範│=A │=N │計算方式│
│ │ │圍(新臺│ │ │ │
│ │ │幣) │ │ │ │
├─┼────┼────┼────────┼───────┼────┤
│四│第 9 條│第 46 條│1 種:A=1。 │1.一次:N=1 │A × N │
│ │第 1 項│第 1 項│2 種:A=1。 │2.二次:N=2 │× 30 萬│
│ │:製造、│:30 萬│3 種:A=3 │3.三次以上: │元 │
│ │加工、輸│元以上 │4 種以上:A=5。 │ N=5 │ │
│ │入偽造、│150 萬元│ │ │ │
│ │禁用環境│以下 │ │ │ │
│ │用藥。 │ │ │ │ │
├─┴────┴────┴────────┴───────┴────┤
│本件罰鍰金額:新臺幣 30 萬元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30 日 15 時 1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路 203 之 1 號稽查,查得該公司向頂○○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游原料商
)購買奈米銀氧化鋅,並稀釋、製造、分裝「DR.SILVER 防疫大使剋菌噴霧」產
品,其組成含「銀離子」有效成分,屬環境用藥,惟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即逕
行加工、製造環境用藥,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1092579306)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崇○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奈米銀有抑菌之效,但因網路文宣誇大殺菌效果而致認定屬環境用
藥實屬爭議,本府經濟發展局 110 年 3 月 10 日函不認崇○公司稀釋原料分
裝之加工行為觸及製造偽藥裁罰之要件等語。惟按前揭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崇○公司加工、製造之「DR.S
ILVER 防疫大使剋菌噴霧」產品,其目的用途係環境衛生之殺菌、消毒,其組成
含「銀離子」有效成分,屬環境用藥,且崇○公司加工、製造之運作行為屬環境
用藥製造業,崇○公司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即逕行加工、製造環境用藥,違規
事證明確。又本府經濟發展局 110 年 3 月 10 日函說明四,與本件依違反環
境用藥管理法裁處無涉。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違反環境
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等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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