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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1055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589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5、6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10550  號
    訴願人  馬○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0  年 2  月 2  日 1
1 時 15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1  段 30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
,現場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5.6%,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放標準: 3.5%)。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
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0
  年 4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10 年 2  月 2  日檢測不過,要求重測被拒絕,過了約 1  小
    時多至機車行重新檢測,數值正常,未做修車動作;啟動油門到手放開不到 2
    秒就測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10  年 2  月 2  日對系爭車輛以不定
    期路邊攔檢方式,進行車輛排氣檢測,現場測得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 5.6%,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3.5%),原處分機關依法處
    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
    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
    元。…」、第 8  條第 2  項:「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第 3
    條規定處罰。」。
三、復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
    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
    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6  年 7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3.5       │
    │            │                  ├───────┼─────┤
    │            │                  │HC(ppm)     │1,600     │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實施
    排氣檢測,測得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5.6%,超過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所定限值(排放標準: 3.5%),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 1
    10  年 2  月 2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 FA1092826)及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揆諸首揭規定,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10  年 2  月 2  日檢測不過,要求重測被拒絕,過了約 1  小
    時多至機車行重新檢測,數值正常,未做修車動作;啟動油門到手放開不到 2
    秒就測完等語。查系爭車輛於稽查時之一氧化碳(CO)排放量逾排放標準,檢測
    結果不合格,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訴願人雖謂系爭車輛嗣後經複驗合格,惟此屬
    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前述違規事實之成立。另依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
    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二規定之標
    準作業程序操作。」,及附錄 2、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第參、四點規定:
    「排氣檢驗:…(三)插入 60 公分取樣棒,待排氣分析儀量測值穩定後(至少
     20 秒),連續取樣 10 秒檢驗值平均。(四)有效檢驗數值判定之判定基準:
    1.當CO2<3.0%,CO  或 HC 值超過排放標準。2.當 CO2≧3.0%,CO+CO2≧8%
    。…。」,原處分機關以檢測程序中有效檢驗數值判定基準檢驗時間設定為 30
    秒,前 20 秒為排氣分析儀量測值穩定所需之時間,檢驗結果則以後 10 秒連續
    取樣之算數平均值判定,且是日檢測結果紀錄單顯示 CO+CO2 (5.6+10.5)=16.
    1% ,判定本次檢驗為有效檢驗,並無訴願人所述僅測 2  秒情事,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
    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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