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10371 號
訴願人 李○華即克○恩清潔服務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46631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月病媒防治施作
紀錄之業者。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未申報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病媒防治施作
紀錄,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
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110 年 3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0466317 號函併附
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才申請到環藥病媒許可字號,對環藥申
報系統不熟悉,導致違法,訴願人未危害他人財產生命安全,沒規勸期或觀察期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未申報 109 年 10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並不爭執,
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法定罰鍰額
下限 3 萬元,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
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環境用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
之業者。」、第 22 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
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
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五、違反依第 22 條所定辦法中有
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
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自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2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訴願人屬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
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未申報 109 年 10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違反環境用藥
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站頁面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
理資訊系統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申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
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才申請到環藥病媒許可字號,對環藥申報
系統不熟悉,導致違法,訴願人未危害他人財產生命安全,沒規勸期或觀察期等
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即應受行政罰,訴願人既為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業者,對於相關法令理應予以
注意、瞭解,並主動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是訴願人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論
據。又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法
定罰鍰最低額,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
,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於法無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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