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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1024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37647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3、3、31、32、5、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10242  號
    訴願人  森○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2578036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29 日 16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段 153-8  號對面(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露天燃燒空心紙筒
與木材,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
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
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0  年 1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2578036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非訴願人之員工燃燒空心紙筒與木材,且系爭場所非訴願人所屬
    用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燃燒空心紙筒
    與木材,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中,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
    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 1  項)
    。」、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
    ,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第 1
    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及同法第 67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
    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
    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
    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
    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及同
    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
    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
    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又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
    +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
    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
    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
    額度下限裁處之。」;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
    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及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其附件
     1(如下表):
六、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29 日 16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場所稽查
    ,查獲訴願人露天燃燒空心紙筒與木材,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
    號: 04E10964516)、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非其員工燃燒空心紙筒與木材,系爭場所非其所屬用地等語。惟按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第 1  項)。法人…,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2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10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82709 號函(下稱環保署 98 年 10 月 6  日
    號函)說明四釋示:「…倘農地或公共空地發生露天燃燒行為,與工商廠場管理
    不當有關,經稽查確認違規情節屬實,處分對象為工商廠場。」。查原處分機關
    於 109  年 9  月 29 日 16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場所稽查,現場查獲訴願
    人之從業人員於該處露天燃燒業務製程產生之空心紙筒及木材,惟未裝置粒狀污
    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經現場確認係執
    行業務所為,並由廠務助理陳姿蓉簽名,又原處分機關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以 109  年 11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221025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合法送達,並由訴願人回復「無意見」在案,此有採證照片及陳述意
    見書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及環保署 98 年 10 月 6  日號函釋意旨,訴願人
    主張非其員工燃燒空心紙筒與木材,系爭場所非其所屬用地等語,尚難執為免罰
    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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