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10224 號
訴願人 清○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26 日 14 時 16 分許派員至本市○○
區○○路 3 段 211 號路旁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有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下
稱系爭車輛)長期停放,影響環境衛生,遂以 108 年 12 月 4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082276190 號函(於 108 年 12 月 6 日合法送達,下稱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
2 月 4 日號函),限期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將系爭車輛清理移置,逾期未清理
移置逕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2 日派員前往複查,
上開情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於路旁停放疑似廢棄車輛,有礙衛生整潔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停放處未影響他人、未違規停車、非廢棄車輛、未收到
通知單,過了 1 年才寄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路旁停放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疑似廢棄車輛),影響環
境衛生,遂以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4 日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
將車輛清理移置,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2 日複查,發現違規情形並未
改善,遂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
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三、再按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主旨: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
區。公告事項:於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違反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暨相關規定辦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8 年 11 月 26 日 14 時 16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路○段 211 號路旁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長期停放,影響環境衛生
,遂以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4 日號函(於 108 年 12 月 6 日合法送
達),限期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將系爭車輛清理移置,逾期未清理移置逕依
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2 日派員前往複查,上開
情形仍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0889374、 04E
10996087)、採證照片 4 幀、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4 日號函及該號函
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未影響他人、未違規停車、非廢棄車輛等語。惟按
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係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 3 條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環境衛生,故禁止於本市所轄之行政區
域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違反者即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
有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108 年 11 月 26 日及 109 年 1 月 2 日
派員前往稽查,發現長期停放本市○○區○○路○段 211 號路旁,致車輛外觀
佈滿積塵、青苔等,影響環境衛生,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裁罰,並無以系爭車輛停放處影響
他人、違規停車或係廢棄車輛始得裁罰,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
六、又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通知單等語。查訴願人公司名稱原為玉○交通有限公司(公
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 164 號),其於 109 年 5 月 22 日經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清○交通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段 66 巷 22 農 13 號)。次查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4 日號函,經委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當時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段 164 號」,郵務人員於 108 年 12 月 6 日送達該址時,業將該函交付予
訴願人之受雇人蓋章收受,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所
陳,核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過了 1 年才寄裁處書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違
規日期為 109 年 1 月 2 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 月 13 日裁處,並
未逾裁處權時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路旁停放系爭車輛,有礙衛生整
潔,影響環境衛生,依前揭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1,200 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