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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110059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10060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民法 第 1089 條
訴願法 第 19、20、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110059  號
    訴願人  張○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願行為。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及
    第 77 條第 4  款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另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四、查本案訴願人為民國(下同)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迄今未滿 20 歲,尚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願能力,惟就首揭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前以
    110 年 2  月 1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00299628 號函請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
    起 20 日內補正為本件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父張正雄,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
    之決定。該函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10  年 2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
    住居所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28 號,並由訴願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惟訴願
    人經通知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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