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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9077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3274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1、4、5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90771  號
    訴願人  祿○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汪○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府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字號:109 新北市廢乙清字第 0
095 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23A5568)
。經原處分機關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申報資料,查得訴願人
逾期申報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申報日期:110 年 2  月 22 日)及同年 3
月(申報日期:110 年 4  月 14 日)營運紀錄。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及環保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
項八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0  年 6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工作位置在新北市○○區○○○路邊,時常因為網路不穩定,
    而無法上網連線操作廢棄物勾稽網路申報資料。訴願人已向電信業者告知網路問
    題,惟礙於基地台問題,改善有限,可否准予撤銷原處分,給予改善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
    告事項九規定,若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即時修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申報網路故障緊急應變方式立即向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並作成紀錄,惟
    訴願人未曾向原處分機關報備並作成紀錄。且訴願人於每月 10 日前應有充分時
    間申報,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復按環保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八規定:「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至第 6  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再利
    用管理辦法公告(附表)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
    月 10 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及公告事項九規定
    :「依本公告規定連線申報時,若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即時修護,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申報網路故障緊急應變方式』立即向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
    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 1  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 2。…。」。
五、卷查訴願人係本府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字號:109 新北市廢乙清
    字第 0095 號),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23A5568),惟訴願人
    逾期申報 110  年 1  月(申報日期:110 年 2  月 22 日)及同年 3  月(申
    報日期:110 年 4  月 14 日)營運紀錄,此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舉(告)發
    資料、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本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環保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
    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
    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八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附表 2  項次 9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環保署公
    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八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附表 2  項次 9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所在地時常因網路不穩定,而無法上網連線操作申報資料,
    且礙於基地台之問題,改善有限等語。惟依前揭環保署公告之公告事項九規定,
    倘連線申報時,有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即時修護之情形,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應變方式立即向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
    1 日內補行連線申報,然本件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報備亦未作成相關紀錄。
    又訴願人既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依前揭公告規定,自應於每月 10 日前依
    相關法規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訴願人逾期申報 110  年 1  月及同年 3  月
    之營運紀錄,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且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所陳,實難執為免
    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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