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90605 號
訴願人 戴○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
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第 1 項)。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
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次按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
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及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四、卷查訴願人為民國(下同)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迄今未滿 20 歲,尚不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願能力,依前揭規定應以其母戴○瑤為法定代理人
。惟本件訴願案未由其母戴○瑤代為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0 年 5 月 31 日
新北府訴行字第 1101038355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訴願人之母戴○瑤於文到之次日
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0 年 6 月 2 日送達至訴願書所載通訊地址:「
新北市○○區○○街 155 巷 22 號 4 樓」,並由訴願人之母戴○瑤本人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
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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