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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90605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03488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民法 第 1055、1086、1089、12 條
訴願法 第 19、20、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90605  號
    訴願人  戴○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
    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第 1  項)。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
    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次按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
    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及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四、卷查訴願人為民國(下同)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迄今未滿 20 歲,尚不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願能力,依前揭規定應以其母戴○瑤為法定代理人
    。惟本件訴願案未由其母戴○瑤代為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0  年 5  月 31 日
    新北府訴行字第 1101038355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訴願人之母戴○瑤於文到之次日
    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0  年 6  月 2  日送達至訴願書所載通訊地址:「
    新北市○○區○○街 155  巷 22 號 4  樓」,並由訴願人之母戴○瑤本人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
    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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