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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9058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0107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3、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90589  號
    訴願人  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638379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環操證字第 F0000-00 號),設有
燃油鍋爐(E001)及其排放管道(P001),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2  批應定期
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檢測級數為第 3  級(檢測頻率為每年 1  次,檢測期間
為 3  月至 5  月),應定期檢測項目為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23 日派員至訴願人廠區(地址:本市○○區○
○街 5  號)稽查,查得訴願人燃油鍋爐(E001)後端排放管道(P001)未依規定完
成 109  年度定期檢測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0  年 4  月 13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100638379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
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8  年 10 月間已將鍋爐燃料改為瓦斯完成並使用,
    是友善環境行為。109 年應定檢期間,因已改變燃料,當然無法依原許可證核可
    的重油進行檢測。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17 日取得補測完畢核可函、110 年
    4 月 7  日取得新操作許可證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
    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因情形特殊無法依規定項目
    及檢測頻率檢測者,應於實施定期檢測期間內提出替代方案,故訴願人雖是更換
    低污染源燃料,惟其所屬排放管道未於規定期間進行檢測又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任
    何替代方案,亦未依規定申報,仍難免卻應負之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
    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
    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公
    開於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網站(第 1  項)。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
    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第 2  項)。前 2  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
    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
    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或依同條第 3
    項所定辦法有關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
    設置或連線期限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復按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固定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為下列三級:三
    、第 3  級:每年檢測 1  次,第 2  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 1  年
    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 1  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該
    項污染物檢測級數或以認可之替代方式辦理:二、因情形特殊無法依規定項目及
    檢測頻率檢測者,於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內提出替代方案。」,及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及第 5  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
    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前項罰
    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 x罰鍰下限(第 2  項)。
    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
    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
    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
    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
    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
    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
    限裁處之。」;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
    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其附件 1(
    如下表):
四、經查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環操證字第 F0000-00 號)
    ,設有燃油鍋爐(E001)及其排放管道(P001),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2
    批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檢測級數為第 3  級(檢測頻率為每年 1
    次,檢測期間為 3  月至 5  月),應定期檢測項目為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
    氮氧化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1 月 23 日派員至訴願人廠區稽查,查得
    訴願人燃油鍋爐(E001)後端排放管道(P001)未依規定完成 109  年度定期檢
    測及申報作業,此有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稽查紀錄編號:04-A-0907016)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9  年度應定期檢測期間,因已改變燃料,而無法依原許可證核
    可的重油進行檢測,並於 110  年 3  月 17 日補行檢驗完畢等語。惟查訴願人
    廠區所設燃油鍋爐(E001)後端排放管道(P001)既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2 批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即負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並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測定結果之法定義務,逾期未申報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依法即應受罰。縱訴
    願人因情形特殊無法依規定項目及檢測頻率檢測,仍應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
    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提
    出替代方案,並報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始合於相關法規。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
    。又縱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17 日補行檢測完畢,惟此核屬事後改善作為,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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