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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9053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168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32、5、67、7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90530  號
    訴願人  德○開發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0565575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8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6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52 之 27 號(下稱系爭場所,為訴願人原廠址,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19 日
遷至首揭○○路地址)稽查,查獲訴外人王○銘露天燃燒廢木材,惟未裝置粒狀污染
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
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0  年 3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0565575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8  號裁
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外人王○銘(下稱王君)不屬於訴願人公司員工,但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當日直接以王君於訴願人公司內燃燒木頭便認定是公司員工直接開罰
    。因事發當下王君不知所措,一時情急說自己是員工,可調閱訴願人員工資料。
    本件屬個人行為,應對其個人開罰,而非訴願人公司。望體恤疫情關係經營較困
    難,從寬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露天燃燒廢木材之行為發生於訴願人廠區內,縱如訴願人所
    稱非公司員工之行為,亦與訴願人對於廠區之管理不當有關,並經現場稽查人員
    確認違規情節屬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訴願人訴稱是
    否予以從寬處罰一節,其所陳難執為減罰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
    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 1  項)
    。」、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
    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第 1
    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8  月 3  日環署空字 105006101
    4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生效。」,其附件(如下表):
三、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
    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 x罰鍰下限(
    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
    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
    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
    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
    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
    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
    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五、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
    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其附件 1(
    如下表):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  月 6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場所稽查,查獲
    訴外人王○銘於系爭場所露天燃燒廢木材,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
    中,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
    編號: 04E11000569)影本、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
    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焚燒木材並非其員工所為,且屬個人行為,並望體恤疫情關係經營
    困難,從寬處罰等語。惟經檢視稽查採證影片,訴願人員工於 110  年 1  月 6
    日 10 時許於訴願人廠區大門口,將其廠內用以墊高、減震之木材,以鐵桶盛裝
    並露天燃燒;復經稽查人員詢問後表示,係因廠區將遷移,木材太多,故焚燒處
    理,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影片在卷可查。訴願人主張違規行為並非其員工所為,
    屬個人行為,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
    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及第 4  條規定,並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
    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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