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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9050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784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4、7、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90506  號
    訴願人  簡○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3  年 8  月,發照
年月:83  年 9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之規定
,於 109  年 8  月至 109  年 10 月間實施 109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0  年 4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3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往常都有完成機車排氣檢驗,家中有重症患者需要照顧,未收到
    檢驗通知單,罰單也是寄到 5  樓,訴願人是住 3  樓,才會不小心忽略檢驗排
    氣一事,非故意不定檢。收到罰單公文後立即去驗排氣,也有通過,請體諒並非
    故意且情有可原,下次會更謹慎小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車輛所有人對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
    務,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始得為之,定檢通知係屬提醒通知之用,非法定通知,
    也非定檢要件,倘訴願人未收到,亦難免除其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
    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
    :「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
    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及移動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
    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83 年 8  月,發照年月為 83 年 9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本應於 109  年 8  月至 10 月間完成 109  年度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
    施該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查詢頁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本件訴願人逾期未於 109  年 11 月 3  日(因 109  年 10 月 31 日適
    逢星期六,定檢期限順延至 109  年 11 月 2  日)前完成系爭車輛 109  年度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檢驗通知單,非故意不定檢,家中有重症患者、經濟困難,
    且收到罰單後已立即完成檢驗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純係告知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
    ,並非法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
    定期檢驗義務。又為因應相關規定之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法令修正公布施
    行前後,業已利用各大新聞媒體發布訊息及宣導,訴願人尚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
    主張免罰。縱訴願人於 110  年 4  月 26 日補行完成系爭車輛 109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且檢驗結果合格,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
    。訴願人所陳,容有誤解。且本案裁罰係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
    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
    規定所為之處分,並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是訴願人所訴,雖其情可憫
    ,於法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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