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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90464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78122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3、2、23、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90464  號
    訴願人  徐○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動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遭檢舉音量過大影響安寧,
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1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522390 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9  月 2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指定地點辦理機動車輛原地噪
音檢驗,前揭通知函於 109  年 8  月 19 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惟訴願人未於指定
期限內完成檢測,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6  規定,以 110  年 3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僅供於居家附近(汐止地區)代步使用,從未到過裁處
    書所列違反地點──本市樹林區樹林拖吊場。請貴局詳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9  月 26 日前至指定地點
    辦理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樹林拖吊場為原處分機關通知車輛檢驗地點。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規定:「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
    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 13 條
    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6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6   │第13條  │第 28 條│未依規定檢驗    │1 千 8  │1.第 1  次違│
    │    │        │        │                │百元~ 3│  反裁處 1  │
    │    │        │        │                │千 6  百│  千 8  百元│
    │    │        │        │                │元      │  。        │
    │    │        │        │                │        │2.經限期改善│
    │    │        │        │                │        │  屆期仍未完│
    │    │        │        │                │        │  成改善者,│
    │    │        │        │                │        │  其按次處罰│
    │    │        │        │                │        │  金額得依第│
    │    │        │        │                │        │  1 次裁處金│
    │    │        │        │                │        │  額逐次遞增│
    │    │        │        │                │        │  9 百元至上│
    │    │        │        │                │        │  限金額。  │
    └──┴────┴────┴────────┴────┴──────┘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說明欄略以:「
    …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
    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遭檢舉音量過大影響安寧,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14 新北環空字第 109152239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9  月 4  日
    、9 月 12 日、9 月 18 日及 9  月 26 日之檢驗期程中,擇一時段至指定地點
    (本市樹林區樹林違規拖吊保管場)接受檢驗,以免受罰,該通知函於 109  年
    8 月 19 日寄存送達於汐止龍安郵局,依上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未於 109  年 9  月 26 日前至指定地點辦理噪音檢測,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14 新北環空字第 1091522390 號函及其送達證
    書、車籍查詢資料、檢舉案件查詢頁面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僅於汐止區代步使用,從未到過裁處書所列違反地點等語
    。惟查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14 新北環空字第 1091522390 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於 109  年 9  月 26 日前至指定地點辦理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驗,該
    通知函於 109  年 8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同車籍地):「新北市
    ○○區○○路 12 巷 34 號 4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該函寄存於送達地之汐
    止龍安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另 1  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該函及其送達證書、訴願人戶籍資料及系爭車
    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
    論訴願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9  年 8  月 19 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訴願人經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本
    市樹林區樹林拖吊場接受檢測,即有違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所定之義務。訴願人
    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依
    噪音管制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6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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