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90370 號
訴願人 經○部○○局○○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表人 許○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0037683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經濟部○○局○○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
之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2 月 14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該廠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D01) 採
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39.0mg/L (限值: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3 萬 5,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採檢是日訴願人亦同步採檢水樣,其檢驗結果:懸浮固體:15.4
mg/L,且放流口(D01) 該時段之線上水質同步監測系統之懸浮固體數據為 9.4
mg/L,與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數據差異甚大。因訴願人檢視自主檢驗與整月操作
處理功能均正常無誤,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採樣、送樣或分析過程是否依
據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辦理冰存,送樣過程中有
無瑕疵,或收樣檢驗樣品有無錯置、分析後運算過程有無鍵錯或誤植等情事。又
樣品分析之 COD(化學需氧量)濃度為何,倘該分析結果與訴願人分析數據相近
,即可佐證訴願人處理廠之水質正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之採樣過程均依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相關規定辦
理,所有採樣過程、貼上樣品標籤、封條及程序等皆拍照存證,並記載於稽查記
錄內,相關檢測紀錄資料亦按照標準作業程序執行。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
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
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三、復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規定:「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
定如下: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三)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1
1 。」,及本案適用之附表 11 如下表:
四、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八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
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
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
數(第 2 項)。」及其附表 8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單位:新臺幣元
)規定: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14 日 10 時許派員至訴願人所屬經濟部○○
局○○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進行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
D01)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39.0mg/L (限值:30mg/L),不符
合放流水標準,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W-107617)、現場採
證照片、總溶解固體量及懸浮固體量檢驗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
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會同採檢水樣送驗結果及同時段之線上水質同步監測系統之數據
,與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差異甚大,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採檢過程有無瑕疵或誤植
等情事等語。惟查本案採樣過程均依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 NIEA
W109.52B)相關規定辦理,並有拍照存證及作成書面之稽查紀錄,亦經訴願人之
受僱人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
。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稱本案可自 COD(化學需氧量)數值佐證是
否確有違規情事等語。惟查化學需氧量與懸浮固體各有其檢測方法,學理上並無
證據證明兩者間存有相關性,訴願人所述,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3 萬 5,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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