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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90289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48246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2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90289  號
    訴願人  鄒○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11 日 0  時 30 分許在本
市○○區○○路 3  段與莒光路口執行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遂通報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
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10  年 1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接獲環保單位正式通知,要求至監理單位實施車輛排氣
    管檢驗事宜,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均符合規定。原處分之作成未經訴願人說明,原
    處分機關逕予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 102  條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
    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係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另有關機
    動車輛發出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係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所規範之義務
    ,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規定:「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復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主
    旨: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
    告事項七、(二)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排氣管符合規定,亦未接獲檢驗通知,且原處分機關未
    給予說明機會而違法等語。惟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遭本府警察局員
    警攔查時,經員警當場以目視判別系爭車輛疑似裝載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察,該車輛確實無噪音檢驗合格之資料,此有本府警察局查
    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
    頁面在卷可查。再者,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
    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
    於道路,該規定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通知檢驗或經檢驗判
    定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為裁罰要件。訴願人所陳,容有誤解。又本案訴願人之違規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難認違反程序。從而,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
    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立即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立即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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