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81410 號
訴願人 呂○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12 日 7 時 6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59 巷 85 號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視
監視錄影畫面,查獲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行李箱)排出清除
,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本社區即有公告依汐止清潔隊於本社區之指定空地(天然氣加
壓站外草皮),可於每週一及週四放置大型垃圾日,社區管委會會聯繫汐止區清
潔隊來收,裁罰依據之照片日為 8 月 12 日週四,放置地點、日期完全符合社
區依清潔隊要求之公告。本社區於 110 年 9 月 22 日另貼新的公告,公告上
寫明:「清潔隊現要求本社區住戶於每週一或週四親自打電話給清潔隊…才能自
行搬放至清運區…」,由這段可知本案放置待清運之行李箱,原是符合清潔隊要
求,是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12 日執行取締違規勤務,調閱攝
影錄影像,發現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59 巷 85 號處,未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行李箱)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
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
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59 巷
85 號處,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行李箱)排出清除,致
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及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
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本社區即有公告依汐止清潔隊於本社區之指定空地(天然氣加
壓站外草皮),可於每週一及週四放置大型垃圾日,訴願人完全符合社區依清潔
隊要求之公告等語。查原處分機關協助市民清運巨大垃圾排出方式係採預約排清
制度,請民眾於排出巨大垃圾前,應先與各區清潔隊約定時間及地點,再依約排
出。次查原處分機關汐止區清潔隊並無接到社區管委會或訴願人需清運巨大垃圾
之預約電話,故原處分機關執行攝影存證舉發,明確拍攝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行李箱)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違規事實明確,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恐係對法令執行方式之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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