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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8139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4367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4、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81398  號
    訴願人  許○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7  日 14 時 45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與大慶街口,由後座搭載之人隨地棄
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審視監視錄影畫面,查獲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拿衣服去回收箱放,被誤認是一般垃圾,訴願人拿的是回
    收的舊衣,並沒有影響環境衛生,也沒有隨意棄置垃圾。因回收箱滿了無法放入
    ,手上拿很多袋,如同採證照片所示,最後只有一袋放置回收箱上,不可定義成
    訴願人亂丟棄垃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7  月 7  日 14 時 45 分許,執行本
    市○○區○○路與大慶街口錄影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
    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
    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
    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又行政
    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
    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由後座搭載之人隨地棄置垃
    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
    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核訴願人與該後座搭載之人乃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人,且訴願人對於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無爭執,原處分機關遂
    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及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訴
    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拿的是回收的舊衣,因回收箱滿了無法放入,手上拿很多
    袋,如同採證照片所示,最後只有一袋放置回收箱上,不可定義成訴願人亂丟棄
    垃圾等語。惟查舊衣屬資源垃圾,仍須依規定時間及地點交付清除,且本市實施
    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亦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
    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
    。經檢視本案稽查照片,訴願人所載後座之人下車於舊衣回收箱上放置垃圾包,
    並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其任意棄置,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 3,6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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