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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8040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66732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電信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80402  號
    訴願人  郭○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22 日 2
時 28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土城交流道穿越橋 0K+192 處,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據以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訴願人為實際行
為人,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行為時(下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無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交付清除之行為,且 1
    09  年 11 月 22 日當天訴願人有專案赴高雄軟體園區,然而機車就停放在公司
    前騎樓,鑰匙都置於前置物箱,想必一定被盜騎,當天騎乘機車人與訴願人本人
    實際照片比對有誤,請詳查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
    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
    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
    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
    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
    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
    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
    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
    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
    人為處分對象…」,反之,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析判斷所有證據之
    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
    罰對象。
三、卷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錄影存證,原處分機關嗣據該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
    遂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予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法
    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查本件訴願人否認其為駕駛系
    爭機車之違規行為人,經檢視比對卷附採證照片及訴願人所提供本人照片,訴願
    人為女性,該名駕駛人明顯為一名男性,身形迥異,顯非同一人,原處分機關未
    進一步查證確認該名實際污染行為人究為何人,即遽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
    以裁罰,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其於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
    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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