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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7143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5000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71431  號
    訴願人  彭○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8  日 15 時 24 分許,駕駛車輛(車號: 0
00-000)於本市○○區○○○路 219  號對面,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
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自認確屬違規,願受處罰,惟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罰款
    金額為 1,200  元到 6,000  元範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棄置垃圾之行為並不爭執,且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因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訂定之規定,其污染程度係數為 A=1~3,行為人無污染者付費及垃圾不落地
    之概念,而未依規定排出整包垃圾包,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
    染程度較大,於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認定 A=3,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仍應處罰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 1。」。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1063017)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及本府公告規定,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
    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之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
    之罰鍰金額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認確屬違規,願受處罰,惟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罰款金額為 1
    ,200  元到 6,000  元範圍等語。惟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自得審酌其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並據此訂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附表。查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包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
    清除,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
    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應認尚無不合。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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