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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7095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6631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0、45、46、66、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70950  號
    訴願人  王○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6  日 9  時 25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 168  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
路邊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4%,超過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排放標準: 3.5%),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
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還不夠熱,被原處分機關臨檢開罰,駕駛者馬上到附近
    復興路和思源路的車行檢驗結果合格,請求原處分機關消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現
    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4%,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放標準: 3.5%),此有採證照片及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
    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移動
    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第 8  條第 2  項:「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
    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者,依第 3  條規定處罰。」。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及第 6  條規定:「機車
    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
    ,規定摘錄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6  年 7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3.5       │
    │            │                  ├───────┼─────┤
    │            │                  │HC(ppm)     │1600      │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現
    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4%,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放標準: 3.5%),此有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
    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還不夠熱,被原處分機關臨檢開罰,駕駛者馬上到附近復
    興路和思源路的車行檢驗結果合格,請求原處分機關消罰單等語。查系爭車輛係
    於 110  年 5  月 6  日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 6.4%,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3.5%),此有採證
    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等在卷可查,至系爭車輛事後補
    測合格之改善行為,仍無礙其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以解免應負之
    違規責任,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且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係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所規定之最低裁罰金額為之,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同
    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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