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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70795
旨: 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3788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3、16、2、22、3、38、5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70795  號
    訴願人  順○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古○珍、趙○桂、趙○瑛、趙○宗、趙○豪、趙○君
    共同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黃宣瑀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058117 號函併附 110  年 6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本市○○區○○段 109(1) 、 109(2) 、 109(3) 地號(原新
莊區○○○段○○○小段 00-00(1) 、 00-00(2) 、 00-00(3)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製程,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 年 10 月 2
5 日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發現,系爭土地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度分別為鉻 2,3
80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鉻 250  毫克/公斤)、銅 6,150  毫克/公斤(管制
標準:銅 400  毫克/公斤)、鎳 5,600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鎳 200  毫克/
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
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6 條規定,以 102  年 7  月 2  日北環水字第 102
2111294 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並劃定為土壤
污染管制區,依土污法第 13 條規定,命訴願人應於公文送達日後 6  個月內完成系
爭場址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於 106  年 12 月 15 日公告修正地號,訴
願人為污染行為人。嗣因訴願人未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原處分機關
開立 103  年 4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103 年 7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103 年 12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01  號、104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及 106  年 7  月 1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等 5  件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及 300  萬元在案,訴願人始於 107
  年 12 月 28 日提送污染控制計畫,原處分機關經審查後於 108  年 8  月 5  日
以北環水字第 1081415228 號函核定「順○工業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
本)」,訴願人自應依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執行,並每 6  個月提送污染計畫成果報
告予原處分機關審查,惟訴願人迄至 109  年 11 月前均未進行改善並提送成果報告
,未依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核定上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原處分機關遂
依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110  年 6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
書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 8  條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行政處分於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上,有明顯與常理相違誤,應
    予撤銷,依土污法第 2  條第 15 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
    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
    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
    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4  號等判決,
    行政機關認定污染行為人,應證明其確實為致污染發生之人始足當之。且原行政
    處分機關裁處權之行使應已逾越 3  年裁處權之時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製程,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5 日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發現,系爭土地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
    度分別為鉻 2,380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鉻 250  毫克/公斤)、銅 6,150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銅 400  毫克/公斤)、鎳 5,600  毫克/公斤(管制
    標準:鎳 200  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2  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訴願人
    為污染行為人,此有稽查紀錄(編號:00-00-000053)、現場稽查照片、土壤樣
    品檢驗報告(編號: PL/2020/30418)、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  日北環
    水字第 1022111294 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
    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
    環境污染情形(第 1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 2  項)。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
    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
    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 1  次為限。」、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
    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
    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 13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項或第 24 條第 5  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
    施。」、第 53 條規定:「 ...、第 12 條至第 15 條、... 規定,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
    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
三、又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規定
    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及附表規定(摘錄)如下:
    ┌──┬────────┬─────────┬───────────┐
    │項次│違反條款        │依據及罰鍰額      │裁罰基準              │
    ├──┼────────┼─────────┼───────────┤
    │11  │第 38 條第 2  項│第 38 條第 2  項:│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
    │    │第 3  款:控制計│20  萬元以上 100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
    │    │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萬元以下。        │罰 20 萬元至 100  萬元│
    │    │者未依第 13 條、│                  │,原則以最輕額裁處。  │
    │    │第 22 條第 1  項│                  │未依控制計畫實施者,經│
    │    │、第 3  項或第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    │4 條第 5  項主管│                  │關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
    │    │機關核定之控制計│                  │未補正完成者,每次得依│
    │    │畫或整治計畫內容│                  │前次裁罰金額加計 20 萬│
    │    │實施。          │                  │元;未依整治計畫實施者│
    │    │                │                  │,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
    │    │                │                  │加計 40 萬元。        │
    └──┴────────┴─────────┴───────────┘
    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 20 萬元至 1  百萬元,原
    則以最輕額裁處。未依控制計畫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命補
    正而不補正或未補正完成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 20 萬元;未依整治計
    畫實施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 40 萬元。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9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摘錄)如下: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A)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逾│A≦35% │2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新臺幣 1  │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萬元      │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        │,經處分機│          │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        │鍰或停工、│          │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
    └─┴────┴────┴─────┴─────┴────┴────┘
五、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製程,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
    5 日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發現,系爭土地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度分別為鉻
    2,380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鉻 250  毫克/公斤)、銅 6,150  毫克/公斤
    (管制標準:銅 400  毫克/公斤)、鎳 5,600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鎳 2
    00  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2
    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於 106  年 1
    2 月 15 日公告修正地號,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並依土污法第 13
    條第 l  項規定應命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控制計畫書送
    原處分機關核定後實施,嗣因訴願人未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原
    處分機關開立 103  年 4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103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103 年 12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00001  號、104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
    及 106  年 7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等 5  件裁處書,分
    別裁處訴願人 10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及 300  萬元在案,
    訴願人始於 107  年 12 月 28 日提送污染控制計畫;原處分機關遂於 108  年
    8 月 5  日以北環水字第 1081415228 號函核定「順○工業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控
    制計畫書(定稿本)」,訴願人自應依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執行,並每 6  個月
    提送污染計畫成果報告予原處分機關審查,惟訴願人迄至 109  年 11 月前均未
    進行改善並提送成果報告,已違反土污法第 13 條第 l  項規定,此有稽查紀錄
    (編號:00-00-000053)、現場稽查照片、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編號: PL/2020
    /30418)、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  日北環水字第 1022111294 號公告、
    103 年 4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103 年 7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103 年 12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01  號、104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及 106  年 7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等裁處書在卷可查,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
    規定,以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110  年 6  月 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
    時,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於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上,有明顯與常理相違誤,原行
    政處分機關裁處權之行使應已逾越裁處權時效等語。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稽
    查報告中詳細載明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自 76 年至 96 年間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且製程原料及產物皆含有重金屬鉻、銅、鎳等物質,與原處
    分機關採樣檢測出之污染物質重金屬鉻、銅、鎳等物質具關聯性,堪以認定其為
    污染來源;又依首揭土污法第 53 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
    之。是土污法對其土地污染事實之發生,針對其污染行為人有溯及既往之規範,
    故本案尚不生逾裁處期間之問題。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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