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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7050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7844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6、45、4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70505  號
    訴願人  林○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22 日行經本市○○區○○路○段 103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放標
準,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6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091500604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 109  年 9  月 8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訴願
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收到任何通知及規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提出訴願請求撤
    銷違法處分,並請貴局另排定檢測時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規定之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6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091500604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 109  年 9  月 8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
    訴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
    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
    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處新臺幣 3  千元。二、小型車
    :處新臺幣 1  萬元。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
    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五、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按行政機關或郵
    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
    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六、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
    放標準,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6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091500604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9  月 8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
    檢測,惟訴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6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500604 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任何通知及規定期限內完成檢測等語。查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6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500604 號函,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於 109
    年 8  月 12 日送達於訴願人之戶籍地(亦為車籍地,新北市○○區○○路 120
    巷 4  弄 4  號 2  樓),並寄存於新店寶僑郵局在案,此有系爭號函、個人戶
    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車籍查詢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規定及上開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已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主張,尚難據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罰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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