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70111 號
訴願人 張○瑋即宏○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及同年月日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於 109 年 9 月 23 日 11 時許派員至本市○○區○
○○段 10 地號之堆置場(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經查系爭場所為訴願人所屬之堆置
場,現場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土石),經測量體積達 7,777 立方公尺以上,核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 5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惟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及命堆
置場程序停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場所於 109 年 9 月 23 日場區堆置逸散性粒狀物(土石
)總堆置體積達 7,777 立方公尺以上,因土石原料尚須篩選、破碎處理,成品
去處流向亦須配合辦理,本公司承諾於 110 年 01 月 31 日前,將廠區堆置逸
散性粒狀物(土石)控制在 3,000 立方公尺以下,日後經營場區總體積皆控制
3,000 立方公尺以下。又依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1 條
略以:「一、形式審查…二實質審查…」上述總審查期達 43 日(以上未包含補
正時間、公文收發及收件取得時程),故 109 年 10 月 16 日新北稽字第 109
1965107 號函說明要求限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由收件時起算僅 26 工作天即需取得操作許可證,實有困難之處。本公司如有幸
得以繼續操作,將預先做好各項防制設備,以降低各項污染及環境維護,待固定
污染源設置許可通過後,再依其內容完成補強後,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
,並依其核可內容及能量營運。綜上所述說明,懇請原處分機關在本公司積極降
低堆置量及加強防制設備之態度下,得以撤銷對本公司堆置場之停工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系爭場所
堆置土石體積經測量體積達 7,777 立方公尺以上,已逾 3,000 立方公尺以上
,核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5 批
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橾作許可固定污染源之適用對象,惟未取
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
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
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
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
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
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又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
下:罰鍰額度 =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
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
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2 項
)。… .」,本件裁處金額計算如下:
四、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系爭場所堆置土石體
積經測量體積達 7,777 立方公尺以上,已逾 3,000 立方公尺以上,核屬環保
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5 批第 2 類公
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橾作許可固定污染源之適用對象,惟訴願人未取得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承諾於 110 年 01 月 31 日前,將廠區堆置逸散性粒狀物(土
石)控制在 3,000 立方公尺以下,日後經營場區總體積皆控制 3,000 立方公
尺以下;又依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1 條規定,原處分
機關發函要求限期於 109 年 11 月 23 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由收件
時起算僅 26 工作天即需取得操作許可證,實有困難之處;但如有幸得以繼續操
作,將預先做好各項防制設備,以降低各項污染及環境維護,待固定污染源設置
許可通過後,再依其內容完成補強後,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並依其核
可內容及能量營運等語。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
9E 號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
定污染源」公告事項附表,針對第 5 批第 2 類「堆置場」之公告條件說明:
「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
積在 3,000 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 6 萬公噸/年以上者。」只要同一場所
內,其堆置總體積達 3,000 立方公尺以上者,即符合上述公告之要件。查本件
訴願人從事土石堆置作業之行為,堆置逸散性粒狀物(土石)總堆置體積達 7,7
77 立方公尺以上,本應先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後始得
從事堆置土石,訴願人未經許可即從事堆置場業務,一經違反即應受罰。訴願人
所述,無法阻違法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及命堆置場程序停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停工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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