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70039 號
訴願人 周○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25 日 6 時 54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街 418 巷 18 弄口,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興南夜市至今仍然每天有成堆不用專用垃圾袋丟棄於固定處,於
隔日會有人主動清理,因貴局執法怠隋或縱容,方使本人認為興南夜市對該處有
特別通融情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
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錄影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
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
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
用附表 1。…」及附表 1 規定(如下表),本件裁處金額計算如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
此有稽查紀錄、錄影採證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主張興南夜市至今仍然每天有成堆不用專用垃圾袋丟棄於固定處,於隔
日會有人主動清理,因原處分機關執法怠惰或縱容,方使本人認為興南夜市對該
處有特別通融情事等語,按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環資字第 1080662
600 號公告係本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授權所為之公告,屬行為管
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訴願人所述,難認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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