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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1351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3760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2、22、49、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1351  號
    訴願人  信○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尹○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220500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業
者,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有未申報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已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大環境關係,公司清潔營運不甚理想,於 110  年 6  月申請
    加入病媒防治業,想增加競爭力繼續在市場生存,惟迄至 11 月底尚未接獲病媒
    防治相關業務。由於初加入病媒防治業務,而於 110  年 10 月疏忽申報,望念
    初犯且清潔經營不易,是否可增加環境講習時數而降低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
    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業者,惟未申報 110  年 9  月病媒防治施作
    紀錄,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管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
    業者」、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 22 條
    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
    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
    停工、停業或歇業:五、違反依第 22 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
    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
三、復按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
    紀錄,並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年施作
    紀錄;自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又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
    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  點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
    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2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領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依病媒防治
    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未申報 110  年 9  月病媒防
    治施作紀錄,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 110
    年 10 月 13 日勾稽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
    量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計算本案裁罰金額(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望念初犯且清潔經營不易,是否可增加環境講習時數而降低罰鍰等
    語。惟查訴願人持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病媒防治業負有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之義務,訴願人未於指定期日前申報,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自
    應受罰。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等情,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5  款規定之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裁處訴願人 3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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