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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122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1858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1228  號
    訴願人  胡○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14
日 20 時 37 分許,在本市○○區○○路○段 112  號前執行專案稽查勤務,查獲訴
願人駕駛靠行於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  為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掛有半拖車(車號:00-000)裝載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
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無法實質控制及使用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
    且本人確實為該公司所雇用,並非靠行該公司。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凱○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而非訴願人所有且無支配能力,於查獲當日本人受該公司指揮,
    則該公司對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確具支配能力,應可認該公司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行
    為者。且本人並無違法故意或過失之認知,且受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指揮,則
    原處分機關逕認本人為本次違規行為人,誤加以裁處,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其所有並靠行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後
    掛有半拖車裝載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4  月 13 日
    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略以:「…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義
    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
    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101 年 3  月 1
    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略以:「…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
    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
    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
三、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
    附表 4。」。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
    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其附件 1(摘錄)規定: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 110  年 7  月 14 日 2
    0 時 37 分許,在本市○○區○○路○段 112  號前執行專案稽查勤務,查獲訴
    願人駕駛靠行於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後掛有半拖車裝載剩餘土
    石方,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14 日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數幀及靠行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命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而非訴願人所有,
    且訴願人亦無實際支配能力,應非裁處對象等語。查系爭車輛係靠行於凱○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訴願人簽名及蓋章之靠行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
    機關稽查時,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4
    月 13 日及 101  年 3  月 12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應具實際支配系爭車輛之情
    形,且系爭車輛後掛有半拖車裝載剩餘土石方,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對
    於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應有注意之義務,是訴願人
    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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