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60660人
號: 110106116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0510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2、5、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1162  號
    訴願人  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1792895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5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26 日 13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88 號(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燃燒廢棧板,惟未裝置粒狀污染
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首揭號
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5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10  年 5  月 26 日到本公司○○區○○路
    倉庫(非工廠)稽查時,因初一、十五拜拜時燒金紙(民間習俗),適逢塭仔圳
    重劃搬遷前整理倉庫發現一旁有 2-3  塊受蟻害嚴重棧板,員工一時情急丟入燒
    金紙爐內除害,只有少許飄煙,並非固定的工廠排放空氣污染源,所以沒有所謂
    污染物收集處理設備,但是當下配有水線、水桶…等在側隨時作降溫滅煙,並無
    大量排煙污染空氣,且當日原處分機關人員僅以眼睛判定並無測量污染源含量,
    即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實屬過當,冀能體恤員工初犯並無故意之責,請求減免
    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燃燒廢棧板,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
    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
    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裁處 10 萬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環境講習 2  小時,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
    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 1  項)
    。」、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
    ,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第 1
    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
    824 號函略以:「…說明: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
    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
三、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
    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
    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
    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及第 6  條第 1  款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
    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
    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
    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
    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
    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
    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
    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
    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
    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及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5  月 26 日 13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場所稽查
    ,查獲訴願人燃燒廢棧板,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
    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 110  年 5  月 26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037438)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核認本案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工商廠場,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之附表 1  及附表 2(摘錄)及第 4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裁罰額度如下:
    是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法情節及所生影響,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命環
    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為公司之倉庫並非工廠,且原處分機關人員僅以眼睛判定
    並無測量污染源含量等語。查訴願人為核准設立之公司,此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影本可稽,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
    070107824 號函釋意旨,即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工商廠場,且卷附採證照片所
    示,其逕行燃燒棧板,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訴願人主張,容有
    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工商廠場,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法定最低額度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並命環境教育 2  小時,原處分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