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1043 號
訴願人 羅○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1
1 日 17 時 16 分許,在本市○○區○○路 8 段 138 號前,拋棄煙蒂於道路側溝
內,致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 109 年 6 月至 110 年 6 月之 1 年內期間首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卻以最高裁罰金額裁處及環境教育講
習 1 小時,違反行政比例原則,試問新北市政府在丟菸蒂之處罰金額標準上是
否一致,且香菸蒂含有塑膠微粒嚴重污染環境之證據為何,相較俯拾即是之半只
塑膠袋,其塑膠微粒孰輕孰重,微罪不舉,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10 年 6 月 11 日 17 時 16 分許,
在本市○○區○○路 8 段 138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於道路側溝內,致影響環
境衛生,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於
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9 月 12 日環署毒字第 1080067
666 號函略以:「任意棄置煙蒂不僅妨礙市容觀瞻,被亂丟在騎樓、路面之菸蒂
,更容易經由下水道進入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和海樣生物誤食,甚至經由食物
鏈危害人體健康。」。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
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及附件 1
規定(摘錄如下):
五、卷查系爭車輛在事實欄所述時、地,系爭車輛駕駛人拋棄煙蒂於道路側溝內,影
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
人依法裁處,且訴願人對其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此有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
訴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13 暨備註二規定
,並審酌環保署 108 年 9 月 12 日環署毒字第 1080067666 號函意旨,本案
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計算如下附表 1: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一年內第 1 次丟煙蒂,不應裁處法定最高金額,違反比例原則,
且原處分機關在丟煙蒂之處罰金額標準上是否一致等語。按環保署 110 年 3
月 18 日修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附表 1 規定:「…污染程度(A) 、 A=1~4…危害程度(C) 、 C=1~2…」,
且該表備註亦載明:「…二、項次 1、 2、13 之污染程度(A) 及危害程度(
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
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
數值…。」。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13 暨備註二規定,並參酌環保署 108 年 9
月 12 日環署毒字第 1080067666 號函意旨,審酌煙蒂係香菸濾嘴,成分為塑膠
,內含重金屬、致癌物質等,容易經由下水道進入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和海洋
生物誤食,甚至經由食物鏈可能危害人體健康,認定本案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 A
=3,而訴願人將煙蒂拋棄於道路側溝內,使煙蒂中所含之有毒物質易溶出並流入
水體環境,致影響環境及海洋生態,其危害程度高於將煙蒂丟於騎樓或路面,則
其危害程度 C=2,是本案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及危害程度高於其他廢棄物,原處
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計算裁罰金額為 7,200 元
,惟高於法定最高裁罰金額,遂以法定最高裁罰金額 6,000 元裁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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