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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104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8280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1043  號
    訴願人  羅○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1
1 日 17 時 16 分許,在本市○○區○○路 8  段 138  號前,拋棄煙蒂於道路側溝
內,致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 109  年 6  月至 110  年 6  月之 1  年內期間首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卻以最高裁罰金額裁處及環境教育講
    習 1  小時,違反行政比例原則,試問新北市政府在丟菸蒂之處罰金額標準上是
    否一致,且香菸蒂含有塑膠微粒嚴重污染環境之證據為何,相較俯拾即是之半只
    塑膠袋,其塑膠微粒孰輕孰重,微罪不舉,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10  年 6  月 11 日 17 時 16 分許,
    在本市○○區○○路 8  段 138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於道路側溝內,致影響環
    境衛生,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於
    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9  月 12 日環署毒字第 1080067
    666 號函略以:「任意棄置煙蒂不僅妨礙市容觀瞻,被亂丟在騎樓、路面之菸蒂
    ,更容易經由下水道進入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和海樣生物誤食,甚至經由食物
    鏈危害人體健康。」。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
    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及附件 1
    規定(摘錄如下):
五、卷查系爭車輛在事實欄所述時、地,系爭車輛駕駛人拋棄煙蒂於道路側溝內,影
    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
    人依法裁處,且訴願人對其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此有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
    訴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13 暨備註二規定
    ,並審酌環保署 108  年 9  月 12 日環署毒字第 1080067666 號函意旨,本案
    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計算如下附表 1: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一年內第 1  次丟煙蒂,不應裁處法定最高金額,違反比例原則,
    且原處分機關在丟煙蒂之處罰金額標準上是否一致等語。按環保署 110  年 3
    月 18 日修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附表 1  規定:「…污染程度(A) 、 A=1~4…危害程度(C) 、 C=1~2…」,
    且該表備註亦載明:「…二、項次 1、 2、13  之污染程度(A) 及危害程度(
     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
    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
    數值…。」。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13 暨備註二規定,並參酌環保署 108  年 9
    月 12 日環署毒字第 1080067666 號函意旨,審酌煙蒂係香菸濾嘴,成分為塑膠
    ,內含重金屬、致癌物質等,容易經由下水道進入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和海洋
    生物誤食,甚至經由食物鏈可能危害人體健康,認定本案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 A
    =3,而訴願人將煙蒂拋棄於道路側溝內,使煙蒂中所含之有毒物質易溶出並流入
    水體環境,致影響環境及海洋生態,其危害程度高於將煙蒂丟於騎樓或路面,則
    其危害程度 C=2,是本案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及危害程度高於其他廢棄物,原處
    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計算裁罰金額為 7,200  元
    ,惟高於法定最高裁罰金額,遂以法定最高裁罰金額 6,000  元裁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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