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1027 號
訴願人 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99 巷 29 號設廠,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印刷
電路板製造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3101-03號)。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16 日 10 時 5 分許派員至工廠現場稽查,稽
查時現場作業中,查獲工廠三樓噴錫製程之部分廢水以渠道及專管方式由未經核准之
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屬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之繞流排放行為,且於該
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 2.4(限值: 6~9)、懸浮
固體 150mg/L(限值:50mg/L)、生化需氧量 5,280mg/L(限值:50mg/L)及化學需
氧量 21,600mg/L (限值: 12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及水污染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6 條之 1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
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54 萬 9,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重新裁定編號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之處分內容,本公司
已於稽查當日派同仁將三樓噴錫製程部分之廢水排放管線盲封。原處分機關所述
「渠道及專管」實際為本公司設廠以來三樓作業區樓層既有設置之地面排水孔,
當初設計非用於排放廢水,其出水量不多,非原處分機關所述「渠道及專管方式
由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排放」,實屬非惡意或蓄意繞流排放行為,處分內容與事實
不符。且訴願人歷經 2 年以上之設備調整及申請文件提送過程,實則證明訴願
人有意願加強維護廢水及花費預算加強維護廢水處理設施,並依法主動辦理許可
文件變更,並無必要或蓄意將廢水未經處理排放。況原處分機關近 2 年至工廠
查核皆未提到三樓作業區地面排水孔問題。請撤銷處分重新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工廠稽查,稽
查時作業中,查獲工廠三樓噴錫製程之部分廢水以渠道及專管方式由未經核准之
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屬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之繞流排放行為,且
於該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 2.4(限值: 6~9
)、懸浮固體 150mg/L(限值:50mg/L)、生化需氧量 5,280mg/L(限值:50mg
/L)及化學需氧量 21,600mg/L (限值: 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
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
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
(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46 條
之 1 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
三、復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
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
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又放
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
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附表
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
目及限值
四、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
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
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 1 項)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
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
五、卷查訴願人係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101-03 號)。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4 月 1
6 日 10 時 5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工廠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查獲工廠三樓
噴錫製程之部分廢水以渠道及專管方式,由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
屬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之繞流排放行為,且於該排放口採水送驗,檢
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 2.4(限值: 6~9)、懸浮固體 150mg/L(
限值:50mg/L)、生化需氧量 5,280mg/L(限值:50mg/L)及化學需氧量 21,60
0mg/L (限值: 12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16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04-W-107721)、採證照片數幀
、檢驗報告(專案編號:GE110WA01361)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影本等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及水污
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6 條之 1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3 條規定,依其附表三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54 萬 9,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述「渠道及專管」實際為該公司設廠以來三樓作業區
樓層既有設置之地面排水孔,當初設計非用於排放廢水,其出水量不多,實屬非
惡意或蓄意繞流排放行為等語。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工廠後巷查有不明管線
排放廢水,並查獲三樓噴錫製程廢水收集渠道水色與不明管線廢水顏色相同,且
收集水道末端牆壁有開孔,以管線連接至場外,經以示蹤劑確認廠區製程廢水排
放至地面水體無誤,此有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則前揭情形即屬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之繞流排放行為。是訴願人既為印刷電路板製造
業者,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對於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猶
發生前揭繞流排放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尚非可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54 萬 9,000 元罰鍰,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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