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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088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490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883  號
    訴願人  寬○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0134177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9、00-000-000
0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82 號工廠,從事鋁金屬壓鑄作業(非鐵金屬製品
鑄造程序),且廠內熔解爐 2  座,合計容量 700  公斤、廠房面積為 382  平方公
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及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
2 月 19 日環空字第 1000109769E  公告第 5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3  日 20 時許派員
前往該址稽查,查得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認訴願
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第 00-000-000049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
罰鍰,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規定,以同日第 00-000-000050  號裁處書
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停工,復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會做出工廠內部調整,將會移除第二座 305  公斤的熔解
    爐,總容量調整為 500  公斤以下,且停止第二壓鑄機之運作,生產電熱及馬力
    也會低於法規規定,故改善之後將無違法之狀況,懇請解除停工禁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3  日 20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工
    廠稽查,訴願人從事鋁金屬壓鑄作業(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且廠內熔解爐
    2 座,合計容量 700  公斤、廠房面積為 382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及電
    熱合計達 2.25 (千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空字第
    1000109769E 公告第 5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
    源,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
    規定,原處分機關法裁處 12 萬元並命停工,及命環境講習 8  小時,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一、查空氣污染
    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
    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
    ,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三、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
    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
    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
    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
    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及附件 1  規定(摘錄如下):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82 號工廠,從事鋁金屬壓鑄作業(非鐵金
    屬製品鑄造程序),且所有溶解爐容量 700  公斤、廠房面積為 382  平方公尺
    及生產設備之馬力及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空字第 1000109769E  公告第 5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3  日 20 時許派員
    前往該址稽查,現場作業中,查得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
    逕行操作,此有 110  年 3  月 3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為工商廠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2  項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第 00-000-000049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規定,以同日第 00-000-000050  號裁處書命自
    裁處書送達之日起,「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停工,復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工廠內部調整,將會移除第二座 305  公斤的熔解爐,總容量調整
    為 500  公斤以下,且停止第二壓鑄機之運作,生產電熱及馬力也會低於法規規
    定等語。則訴願人如已依法調整工廠內部而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自得主
    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工,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環境講習及停工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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