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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087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406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876  號
    訴願人  財○部○○○○署
    代表人  曾○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5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32 之 1
0 號旁土地稽查,發現該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266  地號土地,訴願人為管
理人,下稱系爭土地)堆置汽車保險桿、沙發、冰箱、塑膠桶子、浴缸、桌子、木板
等廢棄物及垃圾,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3  月 8  日新北
環衛瑞字第 110043496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4  月 8  日前清除改善完
畢。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6  月 18 日 10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
有上述廢棄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 年 9  月 11 日環署廢
    字第 1020074708 號函所示,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維護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
    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
    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明土地之使用
    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機關既
    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積極查察行為人,而逕以裁罰訴願人,實有未當。復依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裁罰,訴願人已積極配合調查釐清行為人,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察行為人責
    任,卻多次催請非地上物所有人之訴願人清理,顯然有誤。況訴願人已於 110
    年 7  月 16 日清理完畢,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5  日時分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
    發現系爭土地堆置汽車保險桿、沙發、冰箱、塑膠桶子、浴缸、桌子、木板等廢
    棄物及垃圾,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3  月 8  日新北
    環衛瑞字第 110043496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4  月 8  日前清除改
    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6  月 18 日 10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複查
    ,現場仍有上述廢棄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5  日派員至系
    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汽車保險桿、沙發、冰箱、塑膠桶子、浴缸、桌子、
    木板等廢棄物及垃圾,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3  月 8
    日新北環衛瑞字第 110043496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4  月 8  日前
    清除改善完畢,該函業於同日合法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6  月 18
    日 10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廢棄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
    。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通知函、送達證書、110 年 3  月 5  日採證照片、110
    年 6  月 18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
    盡管理責任,致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
    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惟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訴願人,則訴願人應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原處分誤載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固有未妥,惟仍不影響訴願人管理之
    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垃圾,致影響公共衛生,而有未善盡管理責任之情事,且
    亦未違反前揭環保署 102  年 9  月 11 日環署廢字第 1020074708 號函意旨。
    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裁罰,訴願人已積極配合調查釐清行為人,且已於 110  年
    7 月 16 日清理完畢。惟依環保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
    5 號函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無論是否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查訴願人於 75 年 5  月 8  日為系爭土地管理
    者,即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惟系爭土地卻堆置廢棄物數量達 354  公噸(訴願
    書所載),且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3  月 8  日新北環衛瑞字第 110043496
    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4  月 8  日前清除改善完畢,迄至原處分機
    關於 110  年 6  月 18 日 10 時 45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猶未能清除改
    善完畢,是訴願人未善盡管理人責任,即難認無過失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容有
    誤解。況訴願人於 110  年 7  月 16 日清理完竣,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
    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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