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9125人
號: 110106085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4929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853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多次於本市○○區○○路○段 99 巷 2  弄 12 、14  號屋外堆置有礙衛生
整潔之物(資源回收物、雜物及垃圾),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110 年 2  月 26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68  號裁處書及 110  年 3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98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10  年 3  月 9  日 10 時 51 分許派員至該址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現場路旁堆置
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資源回收雜物及垃圾),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資源回收者將資源回收物收回後絕對會做整理及分類,本案違規
    時間為 110  年 3  月 9  日 10 時 51 分,正是將資源回收物收回暫放準備分
    類及整理,稽查人員沒說 1  句話直接拍照走人,也沒開勸導單。訴願人自許每
    次資源回收後肯定會將環境整理乾淨,也沒占任何公共空間(不像巷內好幾戶占
    用狀況嚴重,也不見稽查員開單告發),且本次罰鍰竟高到 6  千元,意指本人
    在今年被開單數次,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至(資源回收物、雜物及垃圾等
    )並不爭執,僅主張係「暫放準備分類及整理」云云,惟維護環境整潔衛生,本
    係每一位國民應有之責任,故對周遭環境本應妥善維護整潔清潔,訴願人於路旁
    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行為一經違法,即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
    並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
    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
    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其附件 1  規定(摘錄):
四、卷查訴願人多次於本市○○區○○路○段 99 巷 2  弄 12 、14  號屋外堆置有
    礙衛生整潔之物(資源回收物、雜物及垃圾),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0  年
    1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110 年 2  月 2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8  號裁處書及 110  年 3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98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再於 110  年 3  月 9  日 10 時 51 分許派員至該址號稽查,查獲訴願
    人於現場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資源回收雜物及垃圾),影響環境衛生,
    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 3  件裁處書、110 年 3  月 9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
    號: 04E11016986)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並審酌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及前
    揭多次違規遭裁罰之情形,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附表 1,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規定,命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每次資源回收後肯定會將環境整理乾淨,也沒占任何公共空間(不
    像巷內好幾戶占用狀況嚴重,也不見稽查員開單告發),且本次罰鍰竟高到 6
    千元,意指本人在今年被開單數次等語。查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之違規
    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裁處 3  次在案,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
    行為之污染程度及前揭多次違規遭裁罰之情形,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附表 1  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
    主張,容有誤解。且訴願人每次資源回收後會將環境整理乾淨,僅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又該址巷內好幾戶占用狀況嚴重,核屬另案問題。從
    而原處分機關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