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853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多次於本市○○區○○路○段 99 巷 2 弄 12 、14 號屋外堆置有礙衛生
整潔之物(資源回收物、雜物及垃圾),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110 年 2 月 26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68 號裁處書及 110 年 3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98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10 年 3 月 9 日 10 時 51 分許派員至該址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現場路旁堆置
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資源回收雜物及垃圾),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資源回收者將資源回收物收回後絕對會做整理及分類,本案違規
時間為 110 年 3 月 9 日 10 時 51 分,正是將資源回收物收回暫放準備分
類及整理,稽查人員沒說 1 句話直接拍照走人,也沒開勸導單。訴願人自許每
次資源回收後肯定會將環境整理乾淨,也沒占任何公共空間(不像巷內好幾戶占
用狀況嚴重,也不見稽查員開單告發),且本次罰鍰竟高到 6 千元,意指本人
在今年被開單數次,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至(資源回收物、雜物及垃圾等
)並不爭執,僅主張係「暫放準備分類及整理」云云,惟維護環境整潔衛生,本
係每一位國民應有之責任,故對周遭環境本應妥善維護整潔清潔,訴願人於路旁
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行為一經違法,即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
並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
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
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其附件 1 規定(摘錄):
四、卷查訴願人多次於本市○○區○○路○段 99 巷 2 弄 12 、14 號屋外堆置有
礙衛生整潔之物(資源回收物、雜物及垃圾),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0 年
1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110 年 2 月 2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8 號裁處書及 110 年 3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98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再於 110 年 3 月 9 日 10 時 51 分許派員至該址號稽查,查獲訴願
人於現場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資源回收雜物及垃圾),影響環境衛生,
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 3 件裁處書、110 年 3 月 9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
號: 04E11016986)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並審酌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及前
揭多次違規遭裁罰之情形,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附表 1,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如下表: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規定,命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每次資源回收後肯定會將環境整理乾淨,也沒占任何公共空間(不
像巷內好幾戶占用狀況嚴重,也不見稽查員開單告發),且本次罰鍰竟高到 6
千元,意指本人在今年被開單數次等語。查訴願人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之違規
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裁處 3 次在案,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
行為之污染程度及前揭多次違規遭裁罰之情形,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附表 1 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
主張,容有誤解。且訴願人每次資源回收後會將環境整理乾淨,僅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又該址巷內好幾戶占用狀況嚴重,核屬另案問題。從
而原處分機關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