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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1060786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3451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13、2、26、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60786  號
    訴願人  張○玲
    代理人  王○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動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產生噪音,原處
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0052910 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 110  年 3  月 24 日前辦理原地噪音檢測,訴願人遂於 110  年 3  月 17 日
 9  時 11 分許至本市樹林區樹林拖吊場進行噪音檢測,檢測結果原地噪音值為 86
分貝,已超過該車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 85 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噪音
管制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附表一項次六規定,以首揭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進行原地噪音檢測僅採檢 1  次為 86 分貝,即認定系
    爭車輛噪音值超過標準,顯然違反「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測方法 -  摘要版」規
    定之取 3  次有效測值最大值為其車輛噪音檢測結果,且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00931142 號函,請訴願人於同年 6  月 30 日前再
    作第 2  次檢測,惟因應嚴重特殊性傳染肺炎全國三級警戒防制作為,通知訴願
    人待疫情舒緩後再另函通知到檢,然訴願人卻於 110  年 6  月 23 日收受裁處
    書,原處分顯違反法規命令及平等原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依法通知辦理原地噪音檢測,
    惟系爭車輛檢測結果原地噪音值為 86 分貝,已超過該車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
    管制標準值 85 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
    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 13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
三、復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各期別對應之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一。」
    。其附表一如下:「第四期 96 年 1  月 1  日,使用中車輛檢驗測定,原地噪
    音: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 5dB(A) ,94
    年 7  月 1  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不能高於 94 年 7  月 1  日
    新車型審驗上限值。」。
四、再按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一項次六規定: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6   │第 13 條│第 28 條│未依規定檢驗    │1 千 8  │1.第 1  次違│
    │    │        │        │                │百元~ 3│  反裁處 1  │
    │    │        │        │                │千 6  百│  千 8  百元│
    │    │        │        ├────────┤元      │  。        │
    │    │        │        │經檢驗不符合管制│        │2.經限期改善│
    │    │        │        │標準            │        │  屆期仍未完│
    │    │        │        │                │        │  成改善者,│
    │    │        │        │                │        │  其按次處罰│
    │    │        │        │                │        │  金額得依第│
    │    │        │        │                │        │  1 次裁處金│
    │    │        │        │                │        │  額逐次遞增│
    │    │        │        │                │        │  9 百元至上│
    │    │        │        │                │        │  限金額。  │
    └──┴────┴────┴────────┴────┴──────┘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屬第四期機動車輛,審驗噪音值為 80 分貝(dB(A)
    ),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附表一所示,檢測標準係為原地噪音檢驗值(80
    分貝)加 5dB(A) 的容許範圍。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17 日 9  時 11 分
    許至本市樹林區樹林拖吊場進行噪音檢測,經測得之原地噪音值為 86 分貝,已
    超過該車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85 分貝,此有系爭車輛噪音檢測標準
    、本府環境保護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
    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進行原地噪音檢測僅採檢 1  次為 86 分貝,即認定超過
    標準,顯然違反「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測方法 -  摘要版」規定,且原處分機關
    既以 110  年 5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00931142 號函,請訴願人再作第 2
    次檢測,惟卻又裁罰訴願人,違反法規命令及平等原則等語。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載明,系爭車輛測試結果為 3  次,並有訴願代理人簽
    名,則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進行原地噪音檢測僅採檢 1  次,核屬誤解。且原處
    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00931142 號函,請訴願人再作
    檢測,僅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28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核與系爭車輛經過
    噪音檢測不合格之違規行為無涉,亦無違反法規命令及平等原則之情形。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機動車輛噪音管
    制標準第 3  條規定,依同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
    附表一項次六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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